改变定性、缓刑成功案例-----指控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过法庭辩护,最终改变定性,法院判决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我们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深表同情。但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则,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研究了本案起诉书及有关证据,现又通过多次开庭审理,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和认识。辩护人现分两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就事实而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事实仅仅简单的描述为“被告人在打闹时致***受伤,后死亡”,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疑点:1、指控的事实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同时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被告人2012年1月13日供述,在逗***玩时,因咯吱他,突然翻身,上半身就撅到了床下,腰部掸在了床沿上。2012年2月14日供述,***受伤是没想到的事。可见,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2、被告人供述的案发前后的事实均与其他证人陈述一致,同时又有客观证据佐证,比如,案发当日约好中午吃饭与***陈述一致,吃完饭去单位按指纹时间与单位记录一致,和**电话沟通次数和时间、打120急救时间与通话记录一致,去廊坊市医院急救与病历记录一致,等等。可见,被告人在如实供述案发当日的事实。同时,侦查人员于2012年9月16日进行的侦查实验,并不能排除***是因掸在床边受伤致死的可能性。3、假如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张新奥,那么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什么呢?我们很难想象没有作案动机的犯罪是否会发生,除非是意外或过失。4、**作为***的母亲,在2012年1月9日陈述“我现在既不相信孩子是因病死亡也不相信是***故意将孩子害死”,并于当日为***做保证人,担保***配合调查,随叫随到。可见,案发当日,**对***故意伤害***是持否定态度的。但为什么在2012年5月16日,态度骤变,从为***担保到指控***故意杀害***,为什么呢?(二)关于本案中的证据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关于本案中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并不能证明***是如何受伤的,与指控事实缺乏关联性。2、关于本案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至双侧髂总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但此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此后果是怎样造成的。3、关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据公安卷宗可以看出,在事发现场仅有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没有目击者,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害者如何受伤不得而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显然,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当然,我们对受害人的遭遇深表同情,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并已排除合理怀疑,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是过失犯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在开庭审理时供述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案发前被告人为了***能接受更好的教育主动为其转学,其小鸡包皮过长带其去医院诊治,为改善伙食经常带其去饭店吃饭等等,这些事实表明,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意思,同时案发当日是***的母亲安排被告人中午陪着***,并非被告人主观故意。重要的是假如认定故意伤害,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什么呢?很明显,公诉机关未能证明作案动机。被告人多次供述,***的伤害后果是其完全没想到的。可见是因被告人疏忽大意所致。2、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综上,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因过失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即使按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言,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本案为过失犯罪,显然主观恶性很小;2、被告人事后积极救治受害人,主动叫救护车,在救护车不能到达时,自己驾车救治受害人。3、被告人表示愿积极赔偿受害人;虽然赔偿对于一个人的生命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是恰恰从另一方面反应出被告人的深深悔罪之意。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被告人在此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本次是初犯、偶犯,应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这一政策我们认为应充分体现在本案被告人身上,让他一方面能接受深刻的教训,一方面又能感受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教育政策。鉴于此,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或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高博芳律师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2013-5-8
2014-11-09
改变量刑成功案例----抢劫罪
周某涉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并指控其在户内抢劫,法定量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高律师辩护,法庭最终判处周某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户内抢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依据我国刑事法律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转化型抢劫,不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入户抢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从被告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词“到了他家门口时,发现一个男的从院子里走了出来,***不知道和那个男的说了句什么话,这个男的就从身上拿出一个棍状物体打了***头部,***、***老婆还有***的儿子就和小偷打在了一起。我出来后小偷就在门口蹲着头部流血”,还有***的陈述“正在这时,大门开了,从里面出来个男的,男的出来后就对我说大姐不在家,我见不认识就问他你是干什么的,这个男的就说我是小偷。说着这个男的就往外跑,这个男的就拽着我往外走,见走不了了,这个男的就用右手从身上拿出一个管钳一样的东西朝我头部打了两下”,可见,被告人使用暴力是在大门外,同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确定的血迹在院门外是一致的,现场勘验笔录在院内没有发现任何打斗痕迹和血迹,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并非在院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痕迹、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实施暴力是在户外,因此,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最后,如果认定入户抢劫,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加重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因为这类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之一般的抢劫犯罪更具严重性,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更大。“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这应是立法的本意。但本案被告主观目的就是偷钱,入户前并无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入户抢劫有着量与质的区别,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比“户内抢劫”小得多。而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外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再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第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其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被四个人发现盗窃后,其头部和身体被打致多处外伤,伤情严重,情急之下造成一人轻微伤,可见主观恶性很小。当然,在这个法治社会,小偷也有人权,但被告人表示,事情是因他引起,不再追究打伤他的人的刑事责任。这充分证明被告人已有很深的悔罪表现。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最后,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也一直处于深深的悔恨中,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这一政策我们认为应充分体现在本案被告人身上,让他一方面能接受深刻的教训,一方面又能感受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教育政策。鉴于此,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解用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高博芳律师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2013-4-26
201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