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年国有企业工作经验;当过老师,考取高级教师资格证。2011年5月赴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学习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知识,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深受企业的欢迎。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综合
问:我和丈夫结婚好多年了,去年他父亲去世的时候,留下了遗嘱,分给我丈夫一套房子。但是,由于我婆婆还在世,家里的人为了尊重我婆婆的感情,就达成一致意见,子女们暂时不继承遗产,等到我婆婆去世的时候再对遗产进行分割。现在我和丈夫要离婚,但是由于我公公留下的那套房子没有进行分割,我们之间的共同财产无法确定,现在我想去法院起诉。我想请问下,这套房子应该怎么处理?能否作为我们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这套房子是你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你丈夫继承的,应当作为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本也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但是,根据你所说的情况,大家为了尊重老人的感情,也是中国的一种传统习惯,没有在你婆婆在世的时候继承遗产,你们夫妻对于这套作为遗产的房子只是享有期待权,如果你们现在离婚,你要求分割该套房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不能在该次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只能等到你丈夫他们实际分割了遗产之后,你再去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
问:我哥哥去年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留有一栋三居室。因我家住农村,我哥哥和我嫂子也没登记就结了婚。我嫂子现在加上虚岁才20岁,还年轻,将来肯定要再婚。现在我嫂子仍然住在那三居室内,我怕将来我嫂子再婚时把三居室一块带走了。那是我爸妈花费了一辈子积蓄单独给我哥哥买的,请问我能要回来吗?答: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从你所说的情况来看,你“嫂子”去年“结婚”时周岁才18,因此你哥哥和你“嫂子: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且两人也未进行婚姻登记,没有确立夫妻关系,彼此不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你哥哥死后,三居室成为遗产,有继承资格的人按照顺序参与继承。既然你哥哥和你“嫂子”的“婚姻”无效,你“嫂子”就无权继承该三居室。
案情简介:家住北京市密云县新农村的夫妇王**与张**共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王1和儿子王2。儿女长大后分别组建了自己的小家庭,家中只剩下王**老两口。2000年12月,王**夫妇居住的平房拆迁,分得一套70余平方米的楼房,落户在了王**名下,家人对此并无异议。2011年10月,张**因脑溢血重度昏迷,尽管一家人尽心尽力的照顾,医生对张**的病情并不乐观。家人的呼唤没能挽留住张**,2012年1月,张**去世。在操办完母亲的后事后,王1遭到了另一重打击。原来,在张**昏迷期间,王2与父亲商议后,以8万元的价格将买得了本属于父母的拆迁房,并在王**的协助下顺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当时的市价,这套房子价值近百万,父亲怎么会以如此地的价格卖给了弟弟?何况当时母亲正在病危昏迷中?王1觉得,就是父亲和弟弟怕自己将来分得遗产,才会恶意串通,瞒着自己签了买卖合同。感觉遭到了亲情背叛的王1找到父亲理论,但王**觉得,儿子继承家业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事,王1不应该和弟弟争夺家产。王1气不过父亲的偏心,2012年底,王1在与父亲和弟弟协商未果后,将两人诉至法院,以父亲与弟弟恶意串通、父亲无权擅自处分与母亲的共同财产,且自己作为张**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分得相应遗产份额为由,要求确认父亲与弟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王**表示自己在卖房时已经取得了妻子张**的同意,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王2则表示自己回迁购房时出了资,房子应有自己的份额。法院查明,争议房屋在登记时曾录制“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其中记载王**与王2在进行所有权登记时均称申请登记房屋不是共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王**出卖的房屋为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王2在明知张**对房屋享有份额的情况下,未征得张**同意,擅自买卖上述房屋,且房屋价款明显偏低,二人之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最终,法院认为作为其财产继承人之一的王1要求确认王**与王2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并判决支持了王1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家庭共有财产不能擅自处分从法律上来讲,共有主要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对该项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具体来说,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有确定的份额,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无特殊关系的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即出资人可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对该车具有处分权。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同样地,如果因共有物对他人造成损害需要进行赔偿的,共有人也是按照其各自的份额负担相应的债务。在按份共有中,如果在管理中共有人意见不一致时,则按照持有份额较多的共有人的意见进行管理,经过共有份额半数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管理处分。如果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则按照共有人所持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在共同同有中,共有人并不按照份额对共有物行使权力承担义务,而是共同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处分,对于共有物,各共有人均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等。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每个共有人都有义务负担全部的债务。除因共有关系消灭以外,比如夫妻离婚等,共有物一般不得分割。本案中,王**卖给王2的房屋时他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王**想要将房屋卖给他人,即便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原则上也必须征得张**的同意,在没有取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非共有人事后追认,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尽管王**表示自己卖方已经得到了妻子的认同,但因没有证据,其主张也无法得到支持。善意购买人也有权利保障但是,对于共有物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也并不是绝对的无效。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我国还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本案中为夫妻共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仅为王**一人,如果王**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市场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协助第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遭到了妻子的反对。此时即便王**的卖房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仍旧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对处分财产的人没有法定权利的事实毫不知情,客观上也有理由认为处分人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其次,第三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据此可以判决如果是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的财产,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如果转让的财产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如果是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必须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占有。本案中,王2与王**是父子,对于父母共有房屋一事显然知情,且其购房价格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王2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分配身后财产遗嘱更为可靠王**想把财产独留给儿子王2的想法无可厚非,但他不能擅自决定妻子的那部分财产如何处分。如果张**生前与王**想法一致,那么最好的方式就是留下遗嘱。目前,北京市6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免费在中华遗嘱库存留遗嘱,该机构可以免费为其提供办理遗嘱的登记、保管和传递服务。没有遗嘱,张**所有的财产在其死后就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继承份额,房屋首先有张**的一半产权,这部分产权,王**、王2、王1都有平等的继承权。王1所享有的继承权他人无权擅自剥夺。此外,即便王**在卖给王2房屋时,取得了张**的同意,此举也并不可取。王1和王2作为两人的子女,同样负有赡养的义务,王1在事后得知父母低价卖房给弟弟,只为避免自己分得财产,一定会影响亲人之间的感情,直接的后果就是影响王1赡养义务履行的自愿性,另外,如果买卖合同成立,房屋过户到王2名下,如果日后王2卖掉房子,王**很可能会面临无处居住处境,因这种情况父子反目再诉至法院的案情,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鉴于对老人身后财产的处置纠纷越来越多,老人生前订立遗嘱不但有助于避免纠纷,还能够保障自身权益,维护对财产的自主决定权。
母子俩因故生隙断绝往来17年,七旬老母因治病花销巨大且丧失劳力,起诉要求儿子分担医疗费并支付赡养费,其诉求还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赡养纠纷案,依法支持了老太的诉讼请求。1936年出生的石花系该县某村农民,育有2儿2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石花诉称,自1996年其夫逝后,因家庭琐事母子产生矛盾,长子刘守就没管过她。近年她因身体不好多次住院花医疗费3.4万余元,长子从不过问让她很伤心。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子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并每年支付赡养费2千元。年近五旬的刘守辩称,其从未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反而一直渴望和睦的亲情、想尽赡养义务,但母亲从未对其提过赡养要求。身为长子其深知应当孝敬父母、给弟妹做好表率,但因1996年老父与其妻吵架生隙后,老妈及弟、妹就对其反感,半年后老父去世,家人均归责于其,弟弟在丧事上还抡砖砸他,此后家庭外交活动都排除其参加。老妈年老后将其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种植,并随弟弟进城度日,母亲的生活状况及生病其一概不知,母亲这次诉前也从未对其提过要求、也未找人捎过话。其愿意接受法庭合理的安排,承担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老妈的承包地可由子女履行代耕代种义务,解决吃饭问题。但恳求老妈今后消除仇恨、不再唆使其他子女对其指责、打骂。法院经审理查明,石花育有4个子女,刘守系其长子。1996年之后石花一直由刘守外的其他3个子女赡养,此后其多次住院治病,医疗费均由其他3子女垫付。去年底石花诉求长子履行赡养义务。石花现在的收入来源有:国家每年发放养老金780元、2.5亩承包地转包费每年约1千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与其年收入差额为4996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刘守在其母60周岁后一直未对履行生活上照顾、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其母要求其分担此间的医疗开支并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石花有4个子女,且尚有部分收入,法院认为应由刘守承担石花1/4的医疗费,并按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与原告年收入差额部分的1/4支付赡养费。遂依法判令刘守限期给付其母医疗费8300元、每年给付赡养费12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菲的丈夫朱某某因销售爆竹不幸被炸伤致死,被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日杂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是,六年时间过后,原告对协议有异议,以协议补偿金额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日杂公司足额补偿金额86878.21元及按工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4元。日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原告李菲的诉讼请求。2007年2月17日,原告与丈夫朱某某在日杂公司门市部营业。次日零时许,相邻同样经营烟花爆竹的门市部突然着火并蔓延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致原告门市部燃烧爆炸,造成正在经营的原告及丈夫朱某某烧伤。经医院抢救,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丈夫朱某某住院45天,经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2007年10月26日,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某为工伤死亡。2007年12月24日,日杂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日杂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主持协商调解。2008年3月13日,原告及亲戚与日杂公司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日杂公司,乙方为原告。为妥善解决好双方关于朱某某于2007年2月18日零时在日杂公司门市部营业中突发烟花爆竹爆炸,引发大火,致使其全身多处烧伤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日杂公司承认朱某某属工伤。二、甲乙双方承认朱某某工伤死亡的全部费用为161432.97元。三、甲方就该费用自愿承担112245.29元。四、乙方自愿承担该费用49187.68元。五、至2008年3月13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2245.29元,尚未支付60000元。甲方承诺于200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60000元。六、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继续向乙方的儿子支付每月生活费205.62元至2009年8月止。”《协议书》签订后,2008年3月14日,日杂公司申请撤回行政复议。2008年3月17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准许日杂公司撤回行政复议。2008年8月27日,日杂公司履行协议中支付原告60000元的义务。2013年9月24日,日杂公司作出《关于李菲信访件的答复》认为,原告丈夫朱某某死亡案2008年3月13日日杂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日杂公司已履行协议书,应视为结案,现原告的要求既不符合事实真相,又无法理依据。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足额补偿86878.21元及按工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4元。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日杂公司经调解达成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日杂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要求。原告在此期间没有申请仲裁,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以日杂公司存在强迫行为和少列赔偿数额为由,请求依法足额补偿86878.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日杂公司《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要求按工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4元,因本案属工伤死亡,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上判决。
中国法院网讯(赵丽丽)王老太,67岁,生育二子二女,无经济来源,为子女尽赡养义务一事将四个子女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其子女均称母亲玩麻将不照顾老伴儿,不给赡养费。近日,顺义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其四个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给付赡养费。原告王老太诉称:原告王老太,现年67岁,生育被告李花、李红、李龙、李栋,二子二女。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且生育的四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顺义法院,要求判决:1.四被告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原告生病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俩儿子均担。被告李花辩称:我有义务赡养原告,但也有权利争取她的财产。原告长期以打麻将为主,不顾正业,也不照顾家庭,直至我的父亲卧病在床,她还照玩不误。被告李红辩称:母亲告我不尽赡养义务,我不承认。我知道母亲有玩麻将的爱好,每玩必输,所以我很少给过现钱。但是我和母亲住得比较近,吃的、穿的、用的我没少花钱,村里人都知道。父亲有病我去看望,父亲倒在地上身边没人,母亲却去玩麻将。为此,与母亲发生口角,母亲一气之下把我们四人告至法院。就我个人而言,之前我给我父母花的钱,我也算尽力了。被告李龙辩称:我父亲患肺结核,卧床不起,我母亲还是没日没夜打麻将,每天下午和晚上都去打麻将,输赢都是二三百元。如果现在给我母亲那么高的赡养费,将没有更多能力为我父亲治病,所以我对母亲要的赡养费难以接受。原告以前的医药费一直由我和我弟承担。被告李栋辩称:母亲告我们不尽赡养义务实属冤枉。我们一直给着钱,管着原告的生活,现在我们给的生活费基本能保证其正常生活开支,对母亲所说皆不认可。每次带父亲看病回来,不见母亲人影,建议母亲在父亲有病时暂不要去玩麻将,她不听。顺义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四被告应赡养父母二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四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经济状况,对四被告每人每月应付原告生活费的数额,法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医疗费,李龙、李栋同意由其二人每人负担二分之一,法院不持异议。
你好,谢谢咨询。可以请求补偿。标准在平时工资的1.5倍。如果是节假日是2倍或3倍。
你好,谢谢咨询。如果你们的工资是按天数计算,可以请求加班工资。周末是平时工资的2倍。法定节假日是3倍。
你好,谢谢咨询。个体户没有资金要求。如果开公司有资金要求。如果雇人要签订劳动合同。
你好,谢谢咨询。你的情况不具体,不好回答。
你好,谢谢咨询。公司有通知你接受房屋的义务。如果公司没有通知你,你不要出物业费。相反,你还可以追究公司延期交房的责任。
你好,谢谢咨询。到法院起诉对方支付扶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