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新,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金盾法律与社会学术研究会会长兼理事长,任麦积区政法委顾问、执法监督员,麦积区刑警队及多政府行政部门法律顾问等。著有《婚姻家庭权益与法律保障》、《诉讼技巧与要领》、《人身权益与损害赔偿》、《玉鸿诗词选》等。多篇文章在各级报刊丛书中发表、登载和获奖。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获A证书。所办案件主要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离婚案件、劳动争议、行政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侧重于解决疑难复杂案件。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综合
李继新,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金盾法律与社会学术研究会会长兼理事长,任麦积区政法委顾问、执法监督员,麦积区刑警队及多政府行政部门法律顾问等。著有《婚姻家庭权益与法律保障》、《诉讼技巧与要领》、《人身权益与损害赔偿》、《玉鸿诗词选》等。多篇文章在各级报刊丛书中发表、登载和获奖。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获A证书。所办案件主要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离婚案件、劳动争议、行政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侧重于解决疑难复杂案件。
浅探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及救济途径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行政确认行为可复议、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认定是在社会生活中影响很大的行为,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交通事故认定的优劣及救济机制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权益和社会的稳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后,我国的交通事故认定救济渠道,却几经曲折,扭曲发展。从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渠道又被堵塞。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其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许多法院据此规定又开始受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但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其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使已经解决了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又变得模糊起来。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作了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再受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争质不断,对其机制颇有质疑,事故当事者也抱怨不断。那么究竟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的性质,它应适用什么样的救济途径呢?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做了初步的探讨。一、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争议存在许多问题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于是便产生了交通事故认定是证据,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属于什么证据的重大争论。主要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因为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作的文书,该文书就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另一种观点是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但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实际上都有牵强附会之处。1.交通事故认定与一般的书证存在很大的区别第一,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书证通常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如借条、合同等它们在事情发生的过程就客观存在;而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情况分析制作的。第二,从客观性上讲,书证的内容不以诉讼中办案机关或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它、收集它、认识或判断它,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内容;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第三,从制作主体和制作的目的来看,书证一般是当事人、其他个人或单位制作的文书和其他材料,其制作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而不是为了处理诉讼中的相关事宜。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而且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便于对案件作出处理,包括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第四,从审查的方式来看,公安司法机关对书证审查时,其重点在于书证与案件有无联系,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定书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在诉讼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其重点在于制作人员是否尊重了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制作人员的资质和水平以及制作人员是否遵守了相关的职业操守等。因此,我们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认为其就是书证。并且进而以此否定它的其他属性。2.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结论也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两者的制作主体不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警机关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鉴定结论是通过委托具体专门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即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门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完全不同于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结论。第二,两者存在的阶段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行政处理阶段中出现的,而鉴定结论可以且主要出现的诉讼或其他阶段诉讼阶段中的。第三,当事人对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则交通事故认定是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公安交警部门做出,当事人无权申请其他机构重新认定;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第五,在程序上,交通事故认定是依照行政处理处理程序,通过立案、调查,做出决定的程序进行的,并且可以直接给予处罚。而鉴定结论是通过委托、指定的程序产生的。二、交通事故认定的本质属性是行政确认行为对交通运输秩序的维护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运用国家权力进行治理是各个国家的共通做法,管理交通的权力属于法律赋予警察权的一部分,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国家公共行政的重要内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并取消了以前可以复议的规定,但交通事故认定是属于享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职权对各方当事人在特定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的本质属性,是没有改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体的来说,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1)行政性,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由作为法定行政机关的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定的行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明显的行政性;(2)特定性,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对特定交通事故中特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作的认定,无论是在对象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特定性,因此,具体的行政行为;(3)单方性,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单方作出的,它不以与各特定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4)对行政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等问题,严重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三、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必要性1.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为一种证据,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确认,是很难实现纠正错误认定的救济目的的。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工作,把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查、救济仅寄托于民事诉讼中一般的证据规则的运用,而民事诉讼中既没有完整的交通事故勘验调查的证据资料,法院的审判人员又不是事故现场的勘查者,不具备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条件,法官也不一定具备这方面的技能,往往很难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恰当的判断划分,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又都是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这就造成了当事人就事故认定不服而状告无门,同时也可能造成交警部门的权力的扩大,滋生腐败。其次,在民事诉讼中,要改变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错误。而当事人往往不具备这一条件,是很难举出相反证据的。如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时,当事人会被当作犯罪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根本无从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去推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对他不利的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也往往因受伤被送到医院,很难取得证据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是正误。第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根据证据规则,国家机关的证据的效力高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以即使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也是很难让法官改变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去重新认定的。第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举证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错误,对当事人来讲,既显失公平也存在难以操作的情形。2.只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才能最有效地审查交通事故认定的正误,保证诉讼效益,防止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首先,由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就应由公安交警部门承担证明其认定正确、合法。只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能真正实现谁做出,谁举证。其次,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过勘验、调查,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才有充分的资料、证据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的正误。第三,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去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中的问题,专业化强,也避免了民事审判干预行政职权,并且违反证据规则,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否定国家机关的证据,有利于防止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四、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行为要接受司法审查已是各国宪政的通例,司法救济被认为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交通事故认定应当适用行政行为一般救济途径。1.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与现行法律并无矛盾。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种用途的说明,这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然的功用。可以作为证据,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不能属于行政行为了。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的一切事实都可以是证据,犯罪分子在犯罪现场吐的一口痰也可以成为证据,不能因为它是证据,就不是一口痰了;同样的,行政机关的决定、处罚通知等都可以成为证据,但也不能因此就认为它们不是行政行为了。其次,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并不等于该法否定复议制度。在特别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07年8月1日起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2.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3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受案范围部分又加以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律规定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重大的权益。显然,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的一些变化,并没改变交通事故认定的本质属性,也没有必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就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了。山东省临沂市的人民法院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大胆地受理不服交通事故认定案件,也正是反映了社会现实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但为了避免各地各行其事,受理与禁止不一,有关机关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恢复交通事故认定属行政行为的本来面目,并且实现其应有的正常救济途径:在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论不服时,既可以在60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途径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加以选择。如果当事人对重新认定的结论仍然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体现司法的最终性。
如何诠释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界定案例简介:单XX因在别人发生冲突时劝架,被一方认为拉偏架,与其发生冲突。后麦积区某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单XX受害人构成轻伤,其涉嫌故意伤害,要其来派出所。单XX就去派出所,并交待了双方发生殴打的事实。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单XX构成自首。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派出所打电话后嫌疑人到派出所,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自首”的认定,提出抗诉,就这一个简单的问题引起了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争议。笔者借此就自首中“自动投案”的界定谈一些个人的看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往往由派出所打电话叫一下嫌疑人,嫌疑人自己到派出所交代有关的犯罪情况,但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略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笔者曾在一次担任辩护律师时提出过自首问题,审理法院也按自首做了判决。但也有不同的意见,跟本案抗诉意见一样,认为因派出所打电话叫,嫌疑人去派出所,不具“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如何理解“投案的主动性”呢?它应当具备什么条件?一、一、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界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在司法机关尚未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之前,由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投案的精神实质是当事人“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它体现了投案人的主观意志,嫌疑人再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这就是投案。至于他愿意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是怎么产生的,有没有人打电话或当面告知或劝说,都不是具备不具备投案“主动性的”条件。二、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应具备以下条件:1、投案时间。投案的时间是在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的时间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嫌疑人投案的。这一种情况比较明确,不容易有争议。第二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嫌疑人投案的。这一种情况犯罪事实或者连嫌疑人都已经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还没有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均可以。2、投案的主动性。投案人主观上是主动的。这里的主动,应当是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只要具备这个意识,就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投案的主动性有不同层次的表现:(1)自主接受法律制裁。自主接受法律制裁是指出于投案人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自主决定到司法机关投案。这是最典型的投案。这种投案的主动性最强。(2)认同接受法律制裁。认同接受法律制裁是指经亲友劝说、陪同投案的情形。我国法律中讲的投案还包括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投案自首)。这种情况产生投案的动机,虽不是出于嫌疑人本身的意志,但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也接受、认同了亲友的意见,体现出“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故就其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而言,仍体现了一定的主动性,视为“自动投案”。所以,这里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只是投案人产生投案的想法,不是自动产生的,而是经亲友劝说影响,被动的接受认同的。但他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却是自愿的,已经具有主动性了。如果是被亲友捆绑或以其它方式强行带入,则就无这种主动性,就不是主动投案。(3)等待接受法律制裁。等待接受法律制裁的情形是指虽未自动去投案,也没有亲友劝说、陪同投案的行为,但在明知将受到司法追究时,能逃而不逃,等待抓捕,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这种情况虽在行动上无主动行为,但在主观上却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就其接受法律制裁来说仍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最高法院公布的《的理解与适用》第2条指出:“《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自动投案中的“主动性”,是相对于由司法机关强制嫌疑人接受法律制裁而言,只要不是出于司法机关的强制力,而是嫌疑人自觉、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就具有这种主动性。而嫌疑人的投案动机是怎么产生的,是不是有人做工作或产生影响(只限思想意识上的影响),不影响主动性;嫌疑人采取的行为方式也不一定是主动的,行为上是被动的,但能明显体现出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行为,仍具备投案的主观主动性。3、以一定行为方式将自己交付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体现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意志,并能够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其接受法律制裁,就符合投案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七种具体投案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七种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口袋式条款,确定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避免了只从形式表象上看问题的现象。故只要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中可以判断出具备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并能够实际将自己交付到司法机关处置,就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现合并介绍如下:(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三、区分形成思想认识过程中是否是“自动性”与投案意图的是否具有“主动性”的差别。前述案例之所以产生不同的看法,主要是对人形成思想认识过程中是否是“自动的”和投案自首中是否具有“主动性”有不同的理解。人对事物的认识有一个过程,认识形成的源泉也可以不同。有的人可以凭现有知识和自己的判断对事物产生正确的认识并自主作出决定。有的人需要通过他人传授,掌握知识,产生认知作出决定。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属于认识事物形成观点的过程。认识事情的过程,是自觉自动形成的,还是通过他人告知、说服知道的,都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投案的主动性。人对事物的性质产生了认识,然后才按自己的意志做出反映。嫌疑人不管是自己从开始将自己将交付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还是经他人劝说、陪同甚至逃跑一段时间后最后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处理,只要不是其意志之外的因素使他到案的,就都是投案行为。至于他愿意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是怎么产生的,有没有人打电话或当面告知或劝说,是不是有人做工作或产生影响(只限思想意识上的影响),都不是不具备投案“主动性的”条件。公安机关给嫌疑人打电话,只是用语言传输了有关信息,形成一定的感知认识,却不能决定当事人是否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当事人是否自己去派出所是由他自己决定的。故派出所的电话,只是影响思想认识的语言行为,不是法律强制行为。而自动投案中的“主动性”,是相对于由司法机关强制嫌疑人接受法律制裁而言,只要不是出于司法机关的强制力,而是嫌疑人自觉、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就具有这种主动性。嫌疑人采取的行为方式也不一定是主动的,行为上是被动的,但能明显体现出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行为,仍具备投案的主观主动性。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投案还包括“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种情形嫌疑人产生“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的思想认识,不是自己产生的,而是经过亲友劝说、陪同,即“他人灌输”形成的,但最后“接受法律制裁”主观意图却是嫌疑人自愿接受的,而不是他人强行“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该《意见》增加的第(5)项结论性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均充分说明了:对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的理解,应从是否具有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精神实质上去把握。而不能片面、教条地把思想形成的原因或有关人员告知了相关信息,当作不具备投案“主动性”对待。
如何理解“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含义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即可。客体是妨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来说是妨害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根据,或不依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一般认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的构成,应当要有比较严重的行为表现,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体的行为表现如: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从主观方面来说,该罪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侵入具有明显经营标志,并摆放经营物品,如柜台、商品等,对大众来说,都知道它是一个经营场所,就不能因为该店的主人也住在其中,而去认为行为人构成侵入住宅。除非在经营区域内,设有明确标志专供人居住生活,行为人进入时经告知或误入后经要求退出而仍拒不退出的,不具备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随着相邻纠纷和社会矛盾的加剧,涉及侵入住宅的案子越来越多,关于“住宅”的含义及范围也逐渐引起关注,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关于“住宅”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从本质意义上理解,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即为住宅。因此,有人认为,对于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凡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均为住宅,至于其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住宅不限于普通建筑物,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住宅不要求被害人永久居住其间,供人起居的帐篷以及供人住宿的宾馆房间,也属于住宅;住宅不要求是建筑物的全部,住宅的屋顶、周围相对封闭的围绕地,同样可以成为本罪对象;住宅不要求居住者合法占有,也不要求居住者身处其中。不论何种形式,只要是依合法途径取得,且以一定的物质形态存在并正在供人居住之用,则为住宅。而另一种观点则从形式上看,住宅应具有一定的空间范围。一般来说,住宅由三部分组成,即居室、院落及宅中其他私用处所。居室是指住宅人居住的处所;院落是指居室前后用墙或栅栏圈围的空地。宅中其他私用处所是指宅中除居室、院落以外,其他供住宅人私用的建筑设施,它和居室在同一院中,与居室连接或毗邻而建,虽未住人,但供住宅人生活、休息之用,如宅中修建的厨房、储藏室、杂乱财物堆放室及搭置的凉棚等。那么,如何去理解住宅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准确的理解住宅的含义,应当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原理,结合住宅的本质含义和外观表现,综合地去论证,不能一概而论。不论只从本质上还是只从形式上,任何片面教条的理解住宅的含义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总的来说,住宅是供人居住生活之用所形成的与外界相对独立分离的私人区域。它是实质意义与外观表现的结合,其在外观上形成一个与其他场所相对分离的专供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既包括居住场所,也包括此区域内与居住及生活紧密联系的其他处所,一般具有区别于公共场所或其它处所的标志。住宅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私有隐秘处所。住宅为一家人专有,不对大众开放,其他人特别是公众无自由进出权。如私人房产用于从事对公众服务的用途,公众可以进出接受服务或交易,则失去住宅的私有隐秘性,不为住宅。至于该居所的所有权、使用权如何,是自建的、买来的,租来的还是借来的,只要不是非法取得,都不影响住宅的构成。2、特定的生活、休息之处。住宅是专供生活、休息之用,不是搞经营或储放东西的。作为其他用途或闲置之房屋,不构成住宅。关于住宅含义中的生活、休息,应当是完整而独立的,也就是一家人比较稳定、全面而独立地在其中生活居住。旅客登记居住在宾馆中,在饭店里吃饭,均不能算住宅。3、具有独立的空间界限。住宅在外观上形成一个与其他场所相对分离的专供人生活居住的场所。在这个相对独立的区域内,住宅既包括居住场所,也包括此区域内与居住及生活紧密联系的其他处所,如灶房、储藏室等。但如果储藏室独立于居住生活区,则不是住宅的组成部分。同样的,如果在公开的经营场合内或仓库储藏场所,为看护或经营方便,人员住在其中吃住,也不具备住宅的条件。但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如商场、工厂内,独立建成的专供职工居住的如家属楼、家属院等,形成了明显区别于生产经营场所的独立空间界限,仍具备住宅的特性。
你可以起诉要回你的东西.
可向劳动保障局投诉
那就没问题,等等再问。
构不上追究刑事责任
案子要扎扎实实去办,什么叫有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