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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户口不迁出的法律责任

作者:李天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0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秦民初字第XX

    原告邢XX,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董X,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范X,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刘X,女,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奚XX,女,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第三人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安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XX23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秦淮区。

    原告邢XX、董X、范X与被告李X、刘X、第三人安格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董X、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被告李X、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院长、第三人安格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董X、范X诉称,2010814日,原告通过XX公司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本市秦淮区 的房屋,被告于买方的银行贷款下款后一个月内,将户口迁出,结清所有费用并将房屋交付给买方。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购房定金3000元给被告。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23日前迁出户口;被告于收到贷款后30日交房,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日,但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800元;双方如有违反违约金按总房价的百分之十承担。201011月,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却拒绝履行房屋交接及户口迁出手续,后经原告及中介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201118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交接及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接函后却明确拒绝,并到房屋所在地对原告进行恶意辱骂,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所需支付的租金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刘X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先是和南京利众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但那份合同是违法的。之后又由利众公司把被告带到安格佳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利众公司已经收取了被告69000元,但这笔钱不是被告给的,而是原告把钱打到利众公司账上,利众公司从中强行扣掉了69000元后,再将余款给了被告。按照政策规定,被告是不需承担税费的,但原告为被告交了29409.28元营业税,且没有将发票给被告。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加利众公司为被告。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房源的。因为被告走路不方便,买卖双方是在被告家里签订合同的。过户的时候被告夫妻俩均在场。在房产证出件的时候,原告又支付了44万元房款,还有2万元尾款未付,双方约好被告在30日内迁出房屋,但被告一直不肯迁出。第三人与利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与刘X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本市秦淮区 房屋系李X与刘X夫妻共有财产。2010814日,李X(甲方)、范X(乙方)与安XX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由丙方提供居间服务。2010814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元;2010818日,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67000元,并于当日办理过户及27万元的公积金贷款,该款直接由银行下至甲方账户;银行下款一个月内,甲方迁出户口,并结清所有费用,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付税。合同签订当天,范X即支付李X购房定金3000元。2010818日,李X(甲方)与邢XX、董X、范X(乙方)就诉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房产部门备案。当天,范X以本票形式向李X支付了首付款167000元。之后,李X(甲方)、范X(乙方)与安XX公司(丙方)以《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为基础,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23日前迁出户口,尾款2万元在甲方户口迁出后两日内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贷款后三十日内交房,如有特殊情况,乙方最多顺延甲方居住三十日,并且需支付乙方房租800元,水、电等房屋使用费另付;双方约定房产证的出件时间为2010925日前;甲方的户口迁出、出件、交房等时间与本次购买的所有事项均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的百分之十。2010108日,董X、范X、邢XX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11月初,董X、范X、邢XX贷款27万元直接下到李X的银行账户。之后,因李X未按约交付诉争房屋,董X、范X、邢XX201118日向其发出通知函,要求李X2011113日前联系董X、范X、邢XX并交付诉争房屋,否则,董X、范X、邢XX将请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协助开锁并入住诉争房屋。另外,如李X201123日前未迁出诉争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董X、范X、邢XX将向法院起诉,要求李X支付违约金和因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李X收函之后,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董X等遂于2011113日自行请人开锁入住诉争房屋。至今,李X、刘X未将户口自诉争房屋内迁出。

2011310,董X、范X、邢XX将李X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6000元和延期交房的租金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安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当庭追加刘X为被告。另外,李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利众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依据李X提交的其与利众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书》,利众公司系接受李X单方委托销售房屋,双方之间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遂当庭告知李X不予追加利众公司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以及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本票申请书、贷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申通快递详情单、通知函、开锁服务反馈单、房屋所有权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房屋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购买方,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迁出户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800元及违约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总房价的百分之十。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上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范X、邢XX违约金10000元及延期交房的租金800元,合计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

李天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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