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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的刑事责任

作者:李天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0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络发布卖淫信息,通过QQ、电话等通讯工具,5次介绍虞某与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13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介绍虞某在本市秦淮区XX大酒店向李某卖淫,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20元。
2、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介绍虞某在本市XX快捷酒店向石某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20元。
3、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某介绍虞某在本市秦淮区XX快捷酒店向张某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80元。
4、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介绍虞某在本市鼓楼区XX酒店向傅某卖淫,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40元。
5、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介绍虞某在本市玄武区XX寓向刘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短信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虞某李某石某张某傅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协助抓获刘星星,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刘XX系与孙某居住在一起,公安机关在两人的居住地发现刘XX的物品后,进而蹲守并抓获刘星星,故孙某不构成立功,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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