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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看房确认书后,未成交不交纳中介费案例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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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看房确认书后,未成交不交纳中介费案例

 

   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113日到原告处要求购买房屋,故原告为其介绍北京市某某弄某某室,并带其看房。2009117日,被告与其丈夫再次来到原告处要求看上述房屋。为此原、被告签订一份看房确认书,备注中约定:被告林某某在看过原告方介绍的物业后六个月内,只要与原告方介绍的出卖方交易,或者利用原告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方而与出卖方完成买卖合同的,都应向原告方支付佣金,即房地产成交价的1%。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已经购买了上述房屋,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6,000元,承担代理费2,6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是在北京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购买了北京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为了寻找到性价比最好的房屋,被告曾于20091月来到原告处。原告工作人员曾带被告看过盛世年华两处房屋,此后原告再未提供新的房源,更没有为被告提供其他任何居间服务。原告仅凭看房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在看到具体待售房屋之前,原告只是拿着一张空白的看房确认书要被告签字,并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看房确认书的备注内容,向被告履行告知、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看房确认书备注内容是一个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依法规定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带原告看房,被告最多支付原告500元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9117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到北京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和北京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看房。当日,被告签订由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在被告签字后的备注中约定:“客户在看过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的出卖方(出租方)的房地产六个月内,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的出卖方(出租方)完成买卖/租赁交易或者利用了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而与出卖方(出租方)完成买卖/租赁交易的,都应向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交付佣金”。以后,被告在北京市亿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购买了北京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为此,原告于20095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备注栏中的约定,原告在带被告看房后,使自己处于无论是否促成合同,均可获取佣金,显然该条款的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免除了原告责任,故该条款依法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承担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媒介服务工程中已付出相应的服务,已带被告看房,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被告愿意支付500元的服务费,经查并无不当,可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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