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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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新余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案例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小孩反悔案

来源:李华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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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小孩反悔案

   案情: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某,第三人刘某,原告诉: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妇,1998年第三人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后生下被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将被告当作亲生儿子抚养,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从第三人口中得知被告并非自己的亲生儿子,于是带被告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正如第三人所述的一样。此后,原告多次和第三人协商离婚一事,第三人竟然以取得房产作为离婚的条件。为了尽快和第三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无奈之下同意将父母出资购买并装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三人的行为本来就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被告年幼,房屋实由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为此,请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中关于将房产归被告所有的内容。

    办理: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二审第三人刘某经人介绍找到本人,本人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律师参与该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属赠与合同纠纷定性错误。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现居住的××××号系双方结婚后的集资房子。××××号房子归男孩吕某某所有。该房属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伍仟元,剩下余额由甲方父母出资并且房屋装修费也由甲方父母承担。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条件。该处理意见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情形。被上诉人主张是第三人以取得房产作为离婚条件迫使被上诉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没有根据的。事实上,双方在财产处理上作这种安排也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近14年,双方都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特别是被上诉人属公务员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但在分割财产时第三人除了主张该处房产外,几乎没有其它财产要求。该房产的面积也只有50多平方米,第三人没有房子住,又要抚养上诉人。该房产分给第三人是符合生活实际、合情合理的,是第三人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体现。至于约定说归男孩吕某某所有并不能改变夫妻分割财产的实质。因为该房产是第三人赖以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正如被上诉人诉状上所说的第三人竟然以取得房产作为离婚的条件这一条件一点都不过分。协议离婚本来就存在一个协商过程,也就是谈条件作让步最后达成协议的过程。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只看到赠与形式,没有注意到分割财产的实质。

2、诉争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容置疑的,协议书对此作了确定,至于被上诉人说其父母出了资和装修费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只不过成立赠与而已。如果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将房产赠与吕某某所有的,也是共同赠与,赠与的房产价值相对较大,这是一个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予以撤销,一审仅依被上诉人一人主张就作出撤销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处分权,就这一点而言,就该撤销该判决。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了(2007)余民一字第90号判决, 判决:一、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2007)渝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450,由被上诉人吕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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