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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被控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程达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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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并各位审判员:

   我受本案王某家属委托并安徽道同律师所指派,担任王某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定性方面:定诈骗罪不持异议。

二、事实方面:本案应该认定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3720元,而非45520元。

   1、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的数额证据为公安卷822页的“业绩”26020元加上公安卷826业的“业绩”19500元。但是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直接参与了该45520元的诈骗活动,也没有其他旁证证明,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参加了诈骗这些数额活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王某承认了33720元的数额,跟公诉机关这方面的33720元数额形成印证,法院当可认定该33720元的数额。

   2、如前所述,对于剩下的“业绩”,主要涉及公安卷822页的王先生(据说为王某华即王某妮)的1000元和826页的王女士5800元加5000元。这总共11800元的数额不应认定在王某头上。

   1)、对四月份业绩最后一项1000元的说明:在王某4月26日的王某妮客户审批单中心意见栏里填写的是“买人情?”(公安卷899页),同时在公安卷827里涉及这个该王女士1000元入账的是丁(冰)户头。结合该“公司”提成计算方式为2万以下和以上的提成比例是不同的,存在冲业绩的现象,而王某此月为19020元(控方认为26020元是考虑到周某根12000元的共犯因素),所以加1000进去冲业绩完全合理。再考虑到庭审中辩护人问董某洁时,她回答王某一向业绩不行,4月份不到2万元。以上辩护人所作说明足以认定王某在4月份的“业绩”为除掉王先生(王女士?王某妮?王某华?手机尾数为1146的人)的25020元。

   2)、对三月份王女士(王某妮?王某华?手机尾数为1146的人)的5800元加5000元共犯数额不属于王某诈骗数额的说明:如前所述,该王女士并非王某的“客户”,所以其“业绩”不包含该10800元。可以形成印证的是,三月份王某的工资为1300元(见起诉意见书第七页),再结合2万以下提成百分之十,保底工资500元的计算,刚好王某是8000多元的“业绩”,我们计算了三月份王某的“业绩”为除掉了王女士的10800元,刚好是8700元。

   3)、即使王某的“业绩”如控方所称为45520元,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何以认定该数据即为王某实施犯罪活动所涉金额?所以除掉3月份和4月份没有证据证明的10800元和1000元,王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为人民币33720较为妥当。

三、情节方面:

    1、本案性质不同于典型的诈骗案,应予从轻处理。理由是王某本身是受骗者,他加入这个诈骗公司时并不知情,人身危险性显著较小。

    2、王某他入公司才2个月不到,非法所得也才仅仅1300元的“报酬”。同时基于本案其他掌握诈骗钱财的人被追赃和退赃,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小。

    3、王某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法可从轻。

    4、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量刑建议:鉴于王某以上诸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考虑到其年轻,可改造性强。建议法院在6到12月内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体现法律惩罚和教育两个功能。

      以上辩护意见,合法合理处恳请采纳为盼。

                  辩护人:  程达群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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