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军律师

朱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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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人一定承担担保责任吗?

来源:朱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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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7年9月22日,李某向张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超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同时以个人宅基证和房产抵押,周修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位置签字,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人李某也在欠条上签字。到期未还,出借人张成某于2008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李某归还借款20000元,担保人周修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人张成某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周修某主张权利,周修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修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二是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责任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仅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消偿债权的情况下,才负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有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当事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也就是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有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之分,法定保证期间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适用。
法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一般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责任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保证人相对应的保证债权消灭。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为法定保证期间。原告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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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建军
  • 执业律所: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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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1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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