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
来源:姜华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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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6年2月11日晚7时许,威海市年仅8岁的小女孩李某在本村巷口看完花灯返家途中,遭到同村男孩钱某的强奸,但因钱某尚不满14周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钱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给李某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其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钱某法定代理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法院判决:根据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钱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李某包括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2.236万元赔偿责任。
威海卫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按照上述规定,绝大多数强奸案件由于被告人被依法给予刑事处分,被害人即使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但本案的侵害人钱某不满14周岁,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钱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李某包括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2.236万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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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华丽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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