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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即使被判侵权也无须赔偿

来源:孙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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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31号


  原告:浙江省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明,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禤耀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逢龙,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禤耀斌及委托代理人林逢龙、孙华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2年9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琵琶形路灯(1)”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340589.9。2004年6月,原告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路一、二、三、六路路段上发现安装了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琵琶形路灯(1)”相同的产品。为此原告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起侵权事件。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原告的举报,根据该工商局的查证,该路段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给肇庆城区建设办公室的中标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万元侵权赔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0234058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图及图片、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广东省肇庆市出具的(2004)肇内证字第482号号公证书、被告与肇庆城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灯杆灯具供货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的事实。
  3、原告的《2004年NBDD—70(琵琶灯)成本核算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
  被告答辩称: 1、被告使用在肇庆市城建工程中的路灯灯具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琵琶形灯具不相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被告仅是该灯具的使用人,不知道该灯具是专利产品,也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3、被告使用于肇庆市城建工程中的路灯灯具部分,是被告向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所使用的灯具来源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供货合同、被告付款凭据、货物的仓单、产品合格证、(2005)肇内证字第196号公证书等,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灯具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琵琶形路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340589.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有6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该6幅图片中的专利产品表示为一种外形象琵琶造型的路灯,由类似琵琶形的上盖及下盖、半椭圆形灯头面框及玻璃罩、以及一个梯形的灯柄等结构组成。
  2004年6月,原告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路一、二、三、六路路段上发现安装有琵琶形路灯产品。同月23日,原告申请广东省肇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路段安装的路灯进行证据保全,该处派公证员、拍摄人员对安装在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6张,在制作现场工作笔录一份,并出具(2004)肇内证字第482号公证书,对上述拍摄过程进行公证,并将拍摄的照片与制作的现场笔录与公证书相粘贴。同时,原告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路一、二、三、六路安装涉嫌侵犯其专利的路灯灯具一事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该工商局的调查,该路段的被控侵权路灯是由被告销售给肇庆城区建设办公室的中标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系1995年7月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高低压开关拒、灯具、照明器材。根据被告与肇庆城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灯杆、灯具供货合同》,被告于2004年5、6月间供给肇庆城区建设办公室灯杆、灯具共496套,并负责在上述路段安装。被告在法庭上确认公证书上的照片所示的路灯灯具系其安装。将公证书上的照片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路灯灯具与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上的原告专利产品比较,两者都是路灯灯具,属同一类型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及结构与原告专利公告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所拍照片虽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但根据视图解释几何学原理,可以推论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在证据交换时,被告提交了其与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合同、被告付款凭据、货物的仓单、产品合格证、汇款凭证、发票等,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灯具来源合法及被告不知道购买的灯具是否有侵犯他人的专利。被告与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购TL-003型路灯灯具970套,单价800元;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6月20日产品出库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产品为TL-003型396套,单价800元,以及TL-001型小海螺等各一套;被告2004年6月13日、16日、23日材料进仓单记载,从供货单位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琵琶灯具275套、300套、396套。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格证记载:产品型号TL-003,检验结果合格,装箱日期2004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2004年6月9日、11日、18日电汇凭证(回单)记载:广州新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日期分别汇给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00元、270000元、266000元。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9月21日开具给广州新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记载:经营项目为路灯灯具,数量970套,金额77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销售使用的灯具来源合法及不知道该灯具侵犯原告专利的抗辩主张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州新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组成登记资料、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股东组成登记资料,这些证据记载: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禤耀斌、禤红彦,法定代表人禤耀斌,用以证明广州新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新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的采购和销售。被告还提供了广东省肇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肇内证字第1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5年4月6日,原告申请广东省肇庆市公证处对安装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路一、二、三、六路段的路灯的铭牌进行证据保全,该处派公证员、拍摄人员对安装在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随机选点拍摄,共拍摄照片15张,在制作现场工作笔录一份,对上述拍摄过程进行公证,并将拍摄的照片与制作的现场笔录与公证书相粘贴。根据公证保全的照片显示,安装在上述路段的灯具的灯柄贴有一铭牌,铭牌记载:“TL-003系列道路照明灯具,江苏高邮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电话:××××-4245839”。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法庭同意,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南通市路灯管理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最低价格为1480元,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只有800元,明显偏低,其主观上应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过错责任;差旅费报销单,记载原告产权办人员因本案到广东省广州市、肇庆市办理公证、证据保全、参加开庭等,共支出费用29986元;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ZL0234058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公告及外观设计图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是“琵琶形路灯(1)” ZL02340589.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专利公告图片中的专利产品表示为一种外形象琵琶造型的路灯,由类似琵琶形的上盖及下盖、半椭圆形灯头面框及玻璃罩、以及一个梯形的灯柄等结构组成。被告销售给肇庆城区建设办公室并负责安装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路一、二、三、六路路段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02340589.9外观设计专利属同一类产品。经整体观察,两者的外观形状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以及该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提交的其与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6月20日产品出库单、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格证,显示被告曾经向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TL-003路灯灯具产品。中国农业银行2004年6月9日、11日、18日电汇凭证(回单)及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9月21日开具的三张发票,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广州新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批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及付款工作。被告2004年6月13日、16日、23日材料进仓单记载从购入单位江苏省高邮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各购买琵琶灯具。被告经法庭同意补充提交的公证保全的照片显示,安装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路一、二、三、六路路段上的灯具的灯柄贴有一铭牌,铭牌记载:“TL-003系列道路照明灯具,江苏高邮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电话:××××-4245839。”,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安装在上述路段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江苏高邮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安装在上述路段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以及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因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侵犯原告专利权。但因被告已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原告浙江省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被告广州新格扬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浙江省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后, 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审 判 员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OO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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