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萍律师

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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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乘车人被抛出碰撞致死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来源:沈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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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XX

 

2011年44日,原审原告王XX、蒋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518日,被告沈XX驾驶苏XX轿车由盱眙县河桥镇驶向盱眙县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31省道253KM处超越同方向一货车时方向失控,至车辆冲入路左侧沟中翻车,在翻车过程中乘车人刘XX从车内抛出,并被所乘车辆碰砸,造成车辆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该肇事车辆苏XX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48148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沈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方已支付17万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死者刘XX应当为车上人而不是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0518日,被告沈XX驾驶苏XX轿车由盱眙县河桥镇驶向盱眙县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210分行至331省道253KM处超越同方向一货车时方向失控,至车辆冲入路左侧沟中翻车,在翻车过程中乘车人刘XX从车内抛出,并被所乘车辆碰砸,造成车辆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该起事故中沈XX驾驶机动车在限速70公里路段超速行驶,且行至中心黄实线路段超车,遇情况时操作失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明显过错;刘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2010年520日,盱眙县公安局对死者刘XX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刘XX因车祸致头部受伤,头颅畸形,颅腔崩溃,脑组织外溢。余未见明显异常。据此认定,死者刘XX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525日,死者刘XX火化。

 

2010年524日,原告王XX、蒋XX与被告沈XX达成赔偿协议:无论最终事故性质如何确定,被告沈XX赔偿两原告因刘XX死亡的相关费用17万元,其余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事故赔偿款31万元,其中赔偿原告王XX、蒋XX16万元。被告沈XX已给付原告王XX、蒋XX17万元。2010827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死者刘XX2001130日出生,盱眙县盱城镇居民,系原告王XX、蒋XX之子。被告沈XX2006127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B2)借用李淮琴的苏XX轿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3月。该苏XX轿车已于20103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王XX、蒋XX因刘XX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0552/年×20=41.104万元(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2、丧葬费:35890/年÷12/年×6个月=1.7945万元(2009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8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刘XX系原告独子,死亡造成损害后果较大,酌情考虑赔偿)。4、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考虑按3人每人100元计付交通费)。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按33天每天100元计付)。上述合计48.0185万元。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沈XX借用李淮琴的苏XX轿车,并驾驶该车辆由盱眙县河桥镇驶向盱眙县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253KM处超越同方向一货车时方向失控,至车辆冲入路左侧沟中翻车,在翻车过程中乘车人刘XX从车内抛出,并被所乘车辆碰砸,造成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刘XX在抛出车外后被该苏XX轿车碰砸致死,相对于该苏XX轿车系第三者,该苏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两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沈XX赔偿,应赔偿37.0185万元(48.0185万元-11万元)。被告沈XX已经向两原告支付17万元,且两原告与被告沈XX协议在理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再赔付16万元,故被告沈XX再赔偿两原告5万元(16万元-11万元)。原告王XX、蒋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两原告因刘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以及依法判令被告沈XX赔偿两原告因刘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6万元(包括交强险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解,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死者刘XX应当为车上人而不是第三者,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2010)盱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刘XX是从苏XX轿车内抛出后,又遭受该苏XX轿车引发交通事故碰砸而死,刘XX应属于交强险所保护的第三者,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蒋XX因刘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蒋XX因刘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5万元(16万元-11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以刘XX属于车上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刘XX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申请再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XX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同意见认为,据该条规定,立法已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但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刘XX虽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受害人刘XX抛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碰砸,造成当场死亡。因此,刘XX在被涉案保险车辆碰砸时不是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也即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刘XX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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