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萍律师

沈萍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沈萍律师,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执业以来,在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方面有出色的业务表现;通过代理多个离婚纠纷,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并参与了多个刑事案件的办理,熟悉业务流程及法律规定。沈萍律师将以专业、诚信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有利建议,并最大范围维护了每一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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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沈萍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执业律所: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3202*********536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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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该情形是否有11个月的上限,法无明文。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的利益衡量原则,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该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应有11个月的上限。一、案情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北京**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诉称:其于1996年到**公司工作,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2007年订立了两次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陈**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在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2年,要求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公司拒绝。2008年10月27日,**公司向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陈**于当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不必再来公司上班,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5日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公司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11月10日,**公司向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08年11月15日,**公司再次向陈**发送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结清相关费用通知。陈**于2009年3月23日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裁决:撤销**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8年11月16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仲裁委支持了陈**的部分申诉请求,裁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支持陈**申请的2008年11月16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陈**遂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16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公司则辩称:陈**无法胜任岗位职责且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守则》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在**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陈**已向**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公司应与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与**大厦公司在原订立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发生劳动争议,**大厦公司拒绝与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法欠妥。但陈**以此要求**大厦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缺乏依据。遂判决**大厦公司应按该院核定月工资数额支付陈**2008年12月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工资。宣判后,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陈**符合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公司未依法与陈**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自2008年11月16日起向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9年10月15日止。之后,由**公司按照陈**的月工资数额支付陈**工资。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大厦有限公司支付陈**二○○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九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一角、二○○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一角,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七千零九十六元二角。三、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有11个月的上限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的起算时间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而截至时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不规定截止时间,即计算二倍工资的周期可能长于11个月的上限;另一种做法是以11个月为上限,与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持一致,体系完整。笔者赞同二审法院有11个月上限的观点。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存在法律漏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仅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却未规定支付上限,引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需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因为只要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违法情形就一直延续,就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给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双倍工资不应超过11个月,否则会变相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立法过程中由于各种主观原因导致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不周密等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的现象,均可称为法律漏洞。法律漏洞主要包括:法律调整的空白现象、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个别法律规范与整个立法目的冲突等。法律漏洞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填补。即法官在审理一个具体案件时,对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规则的意义、规则与特定案件的连接性、如何从规则中引申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等问题作出判断,这个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11个月的支付上限具有合理性法官解释法律一般基于“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原则、体系解释及利益均衡原则的考量展开。1.“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原则“举重以明轻”是指法律法规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范的宗旨,其行为事实比法律规定的更有适用的理由。该原则的运用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在私法领域,所谓“重”,指其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为广,所谓“轻”,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窄。既然是“举重以明轻”,那么就要求适用对象在法律要件上较参照物窄,在法律效果上较参照物更小。即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理所当然地不能重于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法律存在漏洞从而依照法律规范的目做出解释。与首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相比,用人单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性较轻,对劳动者的利益损害相对较小。首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影响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订立劳动合同还会影响劳动者的如下权益: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凭证,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约定的工资难以证明,容易被用人单位减低或者克扣工资,容易被用人单位随意调动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加班费发放规定,没有劳动安全和卫生方面的约定,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方面就没有保障。而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建立在劳动者已经长期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基础上,劳动者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和辞职权,对其利益影响较之首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较小。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上限为11个月。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上限,但是却明文规定了首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超过11个月。根据法律“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原则,那么危害影响较小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限就没有理由超过11个月。2.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所谓体系解释,就是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理解,通过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其最基本的考虑是要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防止法律的前后矛盾性的解释。《劳动合同法》也是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就需要将“法律宗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统一成整体加以分析。《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形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总之,“二倍工资”就是指因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与劳动者订立,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因此,将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放置在整个《劳动合同法》的目的或价值体系中看,其双倍工资的上限也应为11个月。3.从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考量《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但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从更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劳动者和社会公益的关系。一方面要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要适当注意用人单位的的利益,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经济得到和谐均衡发展。就本案争议的焦点看,首先,立法原意上,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率,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如果劳动者主张两倍工资的上限不受限制,因有的劳动者工资比较高,这样无上限的双倍工资的赔付将是一笔很大的数额,不仅使得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大为增加,而且还有可能滋生劳动者方面的道德风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双倍工资的适用也应该慎重。其次,双倍工资的性质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创造价值,凭空还可以获得双倍工资,对其他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对用人单位也是显然不公。实践中,北京、江苏等各地出台纪要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违反法规、行政法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本案二审法院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又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认为二倍工资上限的罚则同样适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从而做出对顺利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利的裁判。本案中,**公司已经与陈**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到了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目的。从以上案例得到的启示是,未规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上限是一个法律漏洞,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责任对法律漏洞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既需要把握法律原则,运用法律思维进行辩法析理;又需要均衡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和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以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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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调岗不调薪为何被判赔偿?

【案情简介】李某于2004年8月进入北疆饭店工作,2009年10月李某和北疆饭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任大堂副经理,合同期二年。2010年6月10日,北疆饭店以综合考核的方式,在保持李某原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其调到总台领班。李某收到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整的文件后,在该文件上签字。2010年6月19日起,李某不同意岗位调整,未再去北疆饭店上班。此后,北疆饭店未支付李某2010年6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000元。随后,李某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北疆饭店产生纠纷,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北疆饭店的劳动关系,并由北疆饭店支付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厦门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李某、北疆饭店自2010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北疆饭店一次性支付李某工资1000元,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诉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思明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表现调整员工岗位。北疆饭店根据上述指标,将李某的岗位适当调整,维持其工资待遇,并不违法。李某拒绝北疆饭店工作安排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非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李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只支持北疆饭店支付李某工资1000元。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于2011年3月向厦门市中级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疆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北疆饭店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北疆饭店因工作需要调整李某工种须经双方协商。而北疆饭店以本单位自己进行的综合考核为依据,单方面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大堂副经理和总台领班在劳动条件上存在需要上夜班的差异,李某对此不能接受,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李某于2004年8月进入北疆饭店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累计工作5年10个月,北疆饭店应根据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6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合计为10800元。【法官意见】企业调岗是不是违法看劳动条件有无改变企业对员工调岗不调薪,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这是审理本案的焦点所在。就此,记者采访了该案承办法官、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张南日。张南日介绍,企业对员工调岗不调薪是否违法,要以劳动条件是否改变为依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管理的方便,只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进行较为笼统的规定,或只对岗位类别作出规定,如管理、销售、技术员、技工等等。也有的单位由于经营情况发生改变,对所辖岗位的设置进行调整,如取消、新设岗位,或者变更原有岗位的名称、职责。用人单位适当调整内设岗位和人员是保持竞争力的必要手段,实践中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不动摇劳动合同基础的前提下,根据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的岗位作适当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构成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就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用人单位调岗后是否还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虽然法律没有对劳动保护或者条件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一般可以从不同岗位的薪资报酬、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地点、工作环境以及安全卫生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北疆饭店将李某的岗位从大堂副经理调到总台领班,虽然在薪资报酬、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等方面没有明显变化,但是大堂副经理的工作时间至晚上11点,无需上夜班,而总台领班平均每月有5至6天的时间需要上夜班。这种工作时间的差异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有较大的影响,也是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难以预料的,因此应当认定北疆饭店对李某的岗位调整改变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条件。所以,北疆饭店应依法对李某予以赔偿。【实务解析】行政文件不可替代补充协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行使用工管理权,其中包括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薪资报酬、工作内容进行分配和调整。实践中,调整劳动者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日常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内容之一。在不同的案件中,调岗的理由、情形各有不同,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难度。而且,评价调岗行为是否正当,往往还会涉及如何平衡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和劳动者基本权利的问题,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很容易产生分歧。本案的处理,为审查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正当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企业调岗不调薪的行为是否合法,可以从调整行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为依据进行程序性审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属要式法律行为,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岗位的约定条款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待遇等问题息息相关,是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在本案中,北疆饭店在对李某的岗位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并未与李某签订任何补充协议,而仅仅以传达通知的形式让当事人签收。单位内部的通知实际上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与合同意义上的协商一致不属于同一范畴,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收通知,缺乏协商一致和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变动的形式要求。在劳动者不认可的情况下,单位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通知只能认定为单位的单方行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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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吃大亏

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该职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受伤职工年薪十万元的自述,裁定单位以此为基数计付工伤待遇,单位不服提起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原告南通建筑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年薪十万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崔某的工伤待遇160278.08元。2013年1月,崔某在为南通某建筑公司一项目施工时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年5月,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为工伤待遇,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崔某的工资收入清单,而崔某则称自己年收入为十万元,仲裁委遂依据崔某年薪十万元的自述,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崔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0278.08元。建筑公司认为,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薪十万元,其实际月工资仅为5000元,遂一纸诉状将崔某告上了法庭。法庭上,崔某辩称,其工资采取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形式领取,工资发放的记录和凭证均由建筑公司保存,自己并不掌握,故无法提供证据。一审另查明,建筑公司曾为崔某缴纳过工伤保险费,但在崔某被认定工伤之前已停保,致使崔某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工伤待遇;崔某的工资年终一次性发放,平时预支生活费,双方均认可崔某2013年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崔某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具有法定义务,现建筑公司对被告主张年薪10万元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应当提供上年度工资发放记录,而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及2013年前的工资已付清,此时应由原告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自述的十万元年薪亦与当地建筑行业的行情相符,故推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因此,仲裁部门根据以此为依据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确认,遂判决原告支付崔某工伤保险待遇160278.08元。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谷昔伟张达军)■连线法官■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顾晓威说,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对等,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无法提供诸如工资发放、考勤、加班、奖惩等方面的记录,其主张权利时往往缺乏有效证据。顾法官说,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因工资发放记录由用人单位保存,被告无法提供其年薪十万元的证据,建筑公司对崔某的年薪十万元的主张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2013年前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当地建筑行业同岗位工资标准,推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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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工伤”

【内容提要】工伤赔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那么是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伤害都要赔偿呢?这是很多人对工伤赔偿的一个错误认识,今天律海扬帆小编就通过案例向大家展示一下工伤赔偿中的例外情况。问题一:醉酒后工作死亡不是工伤【案例】张先生是一名电工,在上夜班期间意外掉入配电室旁边的污水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为醉酒后溺亡。事发后,张先生所在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可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张先生为醉酒发生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为此,张先生的家属将人保局告上法院,诉其行政行为不合法。【判决结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审查了被告人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最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张先生确实不构成工伤。【律师点评】,对于一个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要求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三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也确认了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正因如此,上述案件中,张先生并不能被认定为是工伤。但是,如果是业务员为了业绩喝酒致损伤,或领导明知员工有疾病还强迫其陪客户饮酒,或品酒师在工作中饮酒或醉酒后发生的伤害等,性质则有所不同,并不是只要喝酒就不是工伤。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律师提醒大家,工伤申请应该在发生伤害后,由单位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如果单位不主动申请的,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进行申请。申请后,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就可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待遇;如果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法律对劳动者其实也提供了多种救济渠道,除了工伤认定,按照过错追究侵权责任也可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问题二:工作中流产认定工伤有前提【案例】阿红是一名陶瓷厂的员工,去年4月在医院检查时,发现已怀孕12周,可当时其还戴着节育器。检查后不久,阿红就在公司展厅样板间整理样板时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住了几天院,阿红病情稳定了许多便要求出院,谁料一周后再次流血被送往医院救治,但胎儿终究没能保住。阿红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需要蹲着整理样板砖而导致流产,应属工伤,而人社局却认为阿红不属工伤认定的范围。为此,阿红将人社局告上了法院。【判决结果】阿红的流产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其产前检查记录手册、疾病诊断证明等可知,阿红属于戴节育器怀孕,虽然其在工作的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医院,但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晚期先兆流产、宫内节育器、前置胎盘状态,因此阿红流产完全是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阿红是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据此,法院驳回阿红的请求。【律师点评】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需符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出现的伤害这3个条件。本案中,阿红的流产虽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个条件,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流产是工作原因。也就是说,工作中流产是否算工伤,还要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有些流产的情形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如怀孕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等个人损伤的,一般可认定为工伤。但在阿红一案中,现有证据更有力地证明了流产是阿红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工作原因。律师认为,一旦遇到上述情况,司法鉴定结论有时能起到很大的作用,如果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流产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可能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更有帮助。而且,这一工伤认定的标准不仅仅适用于女性流产,其他类型的伤害也一样,不是所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都能被认定为工伤,有时,因自身因素导致的伤亡一般不能得到工伤认定。

2015-06-03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二十三条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第三十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三条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3日印

2015-06-03
最高法公报案例:规章制度不能越权设定义务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原告:张建明。被告:京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张建明因与被告京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发生支付赔偿金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建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与京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作职责。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京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隆公司辩称:原告张建明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至我公司宿舍区,被我公司宿舍区警卫人员发现,警卫人员随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并通报主管人员。在对事件经过进行反复核对查明后,公司立即做出了对其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通知张建明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因张建明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人事部门于4月20日发出“离职通知单”,并完成了后续的离职及退工备案手续。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建明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与京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约定张建明从事设备维护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2542元。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张建明乘坐牌照为苏E8D891的车辆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张建明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建明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与张建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经双方确认,2009年4月13日原告张建明休息。张建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张建明于2009年6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裁决驳回张建明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京隆公司解除与原告张建明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合法依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被告京隆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京隆公司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存在潜在工伤危险为由,规定员工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开除,该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法规进行管理,用人单位无权对该行为进行处理。工伤认定系行政行为,工伤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京隆公司通过规章制度的设置来排除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亦属无效规定。故京隆公司不得依据该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理,该公司以原告张建明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张建明支付赔偿金,张建明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赔偿金7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京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明赔偿金7800元。京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超出劳动过程及劳动管理范畴,据此对员工被上诉人张建明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并非利用“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者予以开除处分”这一规章制度来排除工伤。被上诉人张建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建明乘坐黑车是在休息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京隆公司依据“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者予以开除处分”的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张建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建明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京隆公司因张建明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建明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京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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