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堂震律师

尤堂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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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刑事)因交警强扣三轮车起争执 律师据理力争终判缓

来源:尤堂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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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李**因骑行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被交警以擅闯禁区为由强行扣车,李**拒不配合交警的扣车行为,交警强行将李**拖离三轮车,李**下车后因先前交警的暴力行为而生不满,遂击打交警面部,致其面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检察院以李**涉嫌妨害公务罪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本律师作为李**的辩护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并不完全具备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法职务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而客观上要有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虽有阻止交警扣车的故意,但先前只是拒报姓名、拒绝签字以及坐在车上拒绝配合交车。其后,由于交警的 *** 行为引发了肢体冲突,从而激怒了被告人,被告人一时气愤,未加以过多考虑后果而对交警实施了击打行为。不妨我们冷静想一想,被告人对交警实施击打能实现抗拒扣车的目的吗?显然不能,被告人非常清楚,当时有多名交警在场,而且被告人也未积极实施逃跑的行为。显然,被告使用暴力并非是针对执法行为,而是对交警暴力的回应。那么,如果以上逻辑成立的话,被告人使用的暴力并非妨害公务罪客观要件中的暴力行为。

二、受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以及伤害后果的出现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一,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依据是“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被告人所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并非法律规定中的机动车。虽然,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将电动三轮车的违法行为比照机动进行处理。辩护人认为,这样的《答复》非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的定义及范围应当由道交法的立法机关进行解释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其二,受害人在执法过程中,有拉拽被告人的行为,而在被告人的多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也提到交警有拍打其头部的行为。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交警可以暂扣车辆,但在该法规中并未赋予交警暴力执行的权力,也正是因为交警粗暴野蛮执法激怒了被告人,从而使得事态扩大,继而造成受害人受伤,而被告人也将面临刑事处罚的悲愤。试想,如果当时受害人不使用暴力,相信被告人也绝不会大打出手。

三、被告人家属积极对受伤交警进行足额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受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而受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悔罪表现较好。这样的人易于改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具有坦白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系初犯,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李**以前表现一贯良好,从未有过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在犯罪后他也后悔莫及,我们请求法庭考虑到他是初犯而对他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李**在归案后一直是如实主动供述,现又申请贵院以自愿认罪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一时冲动,非预谋犯罪,其人身危险性较低,易于改造;受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了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法院最终虽判决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适用了缓刑。李**也得以走出看守所,结束了阴霾痛苦的监禁生活。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对交警的击打行为是否属于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该击打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被拖离三轮车之后,因此不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抗法行为。经过一番努力,被告人终得以适用缓刑,无需到监狱服刑受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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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尤堂震
  • 执业律所: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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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10*********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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