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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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继承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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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男,55岁,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杨某红,女,50岁,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杨某兰,女,47岁,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刘某英,女,75岁,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秦某,男,52岁,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杨某、杨某红、杨某兰到法院起诉称:我们三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是我们的继母。三原告的父亲杨某和生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原属于杨某和母亲杨刘氏所有,杨某和作为杨家后代分给其二间北房,杨刘氏去世后,杨某和又继承了另外二间北房。杨某和与林某香生育三个子女,即三原告。1981年杨某和与林某香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房三间归林某香所有,北房一间归杨某和所有。1988年国家发还房屋,杨某和由于住房紧张将离婚时分给林某香的北房两间归自已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明。1982年杨某和与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杨某和去世。在2005年,被告擅自将杨某和的房产转移到其亲属名下,其侵占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我方认为被告应当分或者不分遗产。现查出,被继承人杨某和名下只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院中房屋一间,该房系杨某和与被告结婚前的个人财产。我们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按照评估价格给被告相庆的房屋折价款,我方给被告相应补偿。在被继承人杨某和与被告结婚进,第三人秦某已满24周岁,其与被继顾人杨某和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杨某和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因为被告与杨某和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扶助义务,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杨某和生前有卖房款,足以支付医疗费。杨某和的丧葬费我们同意按比例负担,但墓地的费用不同意负担,我们父亲杨某和的骨灰现在还在为葬场,并未下葬,我们要求独自购买墓地。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我与三原告的父亲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登记结婚,杨某和去世前,我同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我只有该一间住房,另无其他住所,现我仍需要在此居住,故我认为现在不适宜对该房分割。我与杨某和1982年结婚,诉争房屋是1986年发还的,我认为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杨某和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秦某述称,杨某和与被告结婚后直至杨某和去世,由于被告和杨某和收入较低,长期和我共同生活。杨某和住院期间,一直由我陪护,我对杨某和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与其形成长期抚养关系,我应作为法定继承人。我为杨某和支付的医疗费34071.12元,应由继承人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系三原告继母。1982年杨某和与被告结婚。杨某和于2010年去世。北京市东城区3号院中房屋一间系被继承人杨某和的遗产,系其与被告结婚前取得。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36万元。被告与杨某和结婚时,第三人秦某已成年。第三人垫付杨某和医疗费等34071.12元。被继承人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余额200元,工商银行余额214元。

最终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院内平房一间系被继承人杨某和婚前所有的房屋,应属于杨某和的个人财产。杨某和去世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妻子、子女作为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第三人在林某香与杨某和结婚时已独立生活,其与杨某和未形成抚养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要求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为被继承人杨某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4071.1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杨某和名下帐户存款余额较少,为方便执行,杨某和名下帐户内存款归被告所有。法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院中房屋一间归被告林某香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九万元;

三、杨某和名下存款归被告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给付第三人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

五、驳回第三人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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