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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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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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原告罗某,女,44岁,汉族,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

被告李某,男,4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罗某到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于201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8年,原、被告经过法院调解离婚,因诉争房屋在 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我认为,诉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已经取得产权 证,具备分割条件。由于离婚后我自行抚养孩子,收入较低,且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母亲的房屋拆迁所得,当时母亲房拆迁一共分了二套房,我和大哥一人一套。当时购买房屋时是母亲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交纳的,故诉争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2008年,原、被告经过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王xx为被告之母,1997年10月,王xx与拆迁人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安置二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554412.32元。

2000年,被告经被拆迁安置对象一致同意,以被告名义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即诉争房屋。同日,被告交纳购房款64000元。就购房款的来源被告称系其母亲拆迁款来支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

再查,2011年,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单独所有。除诉争房屋外,双方名下均没有其他房屋。离婚后,原、被告与其女继续在诉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原主张按份额分割诉争房屋,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诉讼房屋为共同财产,则要求房屋判归一人所有,由所有方给付对方折价款。就此,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表示没有能力给付折价款,除非用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诉争房屋现市场价为200万元,被告表示167万元,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不申请进行评估。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本院调争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分割协议书中未处理的诉争主心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分割。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为被告母亲所有的房屋拆迁而来,但签署《购房协议书》及支付购房款支付时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主张诉争房屋购房款来源系其母亲的拆迁款支付,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双方与其女在诉争房屋共同居住等因素,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分割方式应以按份共有为宜。本院在考虑到房屋来源的前提下,确定双方之间享有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房屋由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罗某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被告李某详细有该房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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