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威律师

吴群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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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吴群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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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渔具(苏州)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吴江法院,苏州中院
案件编号:2009吴江民初字第4312号
**公司代理律师:吴群威
★【案情介绍】
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4月初承包了被告***渔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厂房污水管、雨水管、地面混凝土浇筑等相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14万元,合同期限为22天,雨天顺延,并且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在随后的半年内,***公司又先后将其类似的工程以同样的发包方式发包给了**公司施工,累计工程总造价120万。被告承接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08年10月底将所有附属工程按期完工,但是,**公司并没有按照严格的操作程序交付***公司验收结算,而由***公司直接接受使用。一直到2008年底,**公司向***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才发现,***对工程的造价、尾款和验收持有异议,并以“工程款尾款仅6万元”、“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公司”为由推脱,直到最后直接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公司向***公司催要工程款期间,也就是2009年9月11日13:30分左右,**公司总经理程某被人绑架,绑架人将程某车内所有关于***公司的工程资料全部劫毁,后经公安部门侦查,此绑架系***公司高管成某伙同他人所为,成某系韩国籍人,未经公安机关抓捕已出境。截止以上工程材料被毁灭时,根据**公司账面显示,***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32万元,但由于材料被毁灭,通过法律途径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2009年9月25日,**公司与***公司对账,***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韩文版“***附属工程进行现况”的资料,资料上内容显示了**公司为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及工程造价,并将其中一项非**公司施工的工程用箭头的方式勾出并注明“此工程跟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的字样,同时注明了“以上内容完全属实!决无虚假。尤尼恩渔具(苏州)有限公司2009.9.25(章)”。 
    **公司:**公司向***公司的建设工程共派遣了三个施工队施工,分别为林老板的施工队、刘老板的施工队、杨老板的施工队,这三个施工队与**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只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时,与***公司也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另,程某为公司的总经理,属于私营企业,施工时,该公司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方面任何资质,工程材料原件全部被毁灭后,仅有部分项目工程的复印件和公司的流水账。
    ***公司:***公司发包的工程大部分属于附属工程,部分涉及土建项目,未通过严格的招标、投标形式选择承包商,韩国籍人成某代表***公司全面负责与施工方**公司的协调工作。该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属于韩资公司,在中国设立时间已数年。
2009年底,**公司与***公司做最后的协商,但仍被***公司拒绝,最终因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工程尾款等问题诉至吴江市人民法院。
★【**公司代理律师观点】
一、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建造食堂”、“门卫、门卫室、围墙”、“油漆班地面贴地面砖”、“现场隔断增加”四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64443元。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该四项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完成,认为该四项工程为“***附属工程进行现况”(以下简称“工程现况”)上注明的施工业体林老板实际施工完成。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林老板到庭作证,在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出庭作证的林就是他们认为的林老板。同时根据林老板的证言,该四项工程是其代原告施工完成,并已经从原告处获得了劳务报酬,就该四项工程而言,其并没有与***渔具公司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现况”,并结合施工业体林老板的证言,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出,该四项工程不是林老板承包施工,而是由**公司实际施工完成。
二、被告认为“***附属工程进行现况”该份证据是其公司内部流程,只对内不对外,该种认为是站不住脚的。这份材料是原告在向被告对账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对账材料,在原件上敲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并将最后一项“机械班仓库、宿舍、自行车棚”的工程内容用箭头牵出并特别注明“此工程跟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的内容。从该份证据的取得方式和书面形式上看,有特别明显的能反映该份证据法律性质的三项特征:第一,该份证据是由被告在原告向其对账时向**公司出具的;第二,原件上签署了对账日期,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第三,将其中的一项工程注明与**公司无关。从以上三点不难分析,被告作为一个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内部的财务资料,是不可能向外人随意向地出具的;同时,作为内部的文件传阅也没有必要在内部文件上盖章,加盖公章就更没有必要了(即使是内部部门之间的传阅,加盖部门章就可以了);最重要的是,在“工程现状”上还特别采用一个箭头(该箭头从最后一项工程的方格内开始引出)指明最后一项工程与原告无关,更能充分地说明“工程现状”上除最后一项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均为原告所实际施工完成,这样的分析和推理,以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的通常推理都能够实现的,反之,被告在原告向其对账时,为何不将其否认的四项工程内容都用箭头指出呢!为何将其中的一项工程恰恰注明“与**公司无关”,怎么不注明“与张三无关”或者“与李四无关”呢!问题也就在于此。因此,被告认为“***附属工程进行现况”是其公司的内部流程文件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更不符合事实,该份文件名为“工程现状”,实为与被告的工程对账结算。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附属工程进行现况”虽未明确出具的对象及目的,但根据其对“工程名称”、“施工内容”、“金额”、“施工业体”的记载,实为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与**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虽然**公司关于“工程现况”6-8项由其施工的主张未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附属工程进行现况”中特别指出最后一项“此工程跟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并且全部工程施工业体分别为杨老板、刘老板、林老板,结合林老板的证人证言及“工程现况”的上下行文,本院认为***附属工程1-8项由**公司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附属工程进行现况”的记载有明确的工程款金额,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已由施工方施工完成,并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本院现场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上述附属工程已由被告公司占有并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依法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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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群威
  • 执业律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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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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