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良律师

马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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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来源:马志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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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终字第3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1,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勾×1(周×1之夫),1962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3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1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周×1是我的女儿。10号内2号房产(以下简称内2号)系我与丈夫周×2共同财产。周×2于1993年9月22日去世。2008年12月24日,我的子女周×3、周×4、周×5、周×6及周×1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放弃继承,该房产全部由我继承。2013年7月,内2号面临拆迁,由于周×1的户籍也在内2号,为了在拆迁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争取最大利益,由周×1与地区综合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但我与周×1明确约定,安置房屋产权及拆迁补偿费用,均归我所有。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经结束,周×1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后拒不返还给我,也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周×1返还我拆迁安置补偿款394875.2元。诉讼费用由周×1承担。

×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老房子是父亲的,父亲已经去世好几年了,房产证现在还是父亲的名字。家庭协议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写的,而且没有经过公证。当时张×委托我和拆迁公司去谈,原来一共100平方米的房屋,我给要出160平方米的房屋,当时是双方商量好的,现在张×出尔反尔。而且拆迁是对现有居住人的安置,我有权享有这种待遇。另外,我也没有不尽赡养义务。综上,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1系张×与周×2之女。1991年12月30日,周×2取得10号平房所有权证书,其中,所有权证书记载10号平房包括东房2间,建筑面积16.3平方米,南房3间,建筑面积20.5平方米,北房4间,63.5平方米。1993年9月22日,周×2去世。

2008年12月24日,张×与其子女周×1及周×3、周×4、周×5、周×6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就10号平房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即周×1、周×3、周×4、周×5、周×6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10号平房中属周×2所遗份额由张×继承,各方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同日,张×与周×1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签署赠与合同,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的内容为:根据(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10号九间房产由张×继承所有,现赠与人张×与受赠人其女周×1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赠与人张×自愿将10号南房三间房产中东数第一间房产全部赠给受赠人其女周×1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周×1接受赠与人张×赠与的房产;三、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尽快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移交房产;四、本赠与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本赠与合同的条款内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六、本赠与合同经双方签订并公证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公证处留存。签署赠与合同后,双方未办理相关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8月14日,经张×同意,周×1与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需要腾退乙方位于10号内2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6.63平方米,占地面积59.94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被腾退人周×1;之夫勾×1;之女勾×2;之姐姐周×3。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1103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48.55平方米)及401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48.55平方米)。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经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6233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695745.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265.2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外迁补助费179820元;装修补助费58260元;其他补助费400元(空调1个);周转费150000元(一居2套,25个月);其他100000元。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乙方应缴纳置换安置房屋超出原面积的购房款合计363200元。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58075.2元,扣除周×1应缴购房款363200元后,剩余394875.2元后被周×1实际领取。

2013年8月23日,张×与周×1及周×3、周×4、周×5、周×6签署《家庭协议书》,内容为:”张×拥有房产一处,十号,因腾退拆迁分的安置房共五套,鉴于拆迁过程中,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分为三个户头进行安置,各是三居一套,一居四套,补助若干。经张×认可,五个子女一致同意以下协议:1、张×与儿子居住一套三居室,四个女儿各居住一套一居室。其中张×名下一套三居,周×3名下两套一居(周×4一套,为3号楼5单元501;周×5一套,为3号楼5单元601);周×1名下两套一居(周×6一套,为3号楼5单元401;周×1一套,为3号楼4单元1103)。2、所有房产产权及全部拆迁款归张×所有。3、每个子女必须应尽养老义务,共同赡养母亲安度晚年。4、对于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母亲张×有权收回所赠与的房产。一经签署,具有法定时效,每个子女必须遵守。此协议一式六份,母亲张×一份;五个子女各一份。”

现张×依据《家庭协议书》要求周×1红返还394875.2元,周×1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庭审中,周×1对《家庭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是在受到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才签署的该协议书。对此,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周×1未提供证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赠与合同中涉及的10号平房中的南房东数第1间面积约为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家庭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周×1、张×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虽然周×1作为被腾退人,签署了《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但根据(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张秀兰为10号平房的所有权人,且《家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10号平房因腾退搬迁分得的安置房5套房产产权及全部拆迁款归张×所有,故周×1依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领取的394875.2元应归张×所有,现张×要求周×1返还394875.2元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虽然张×通过公证方式将10号平房中的南房东数第1间赠与了周×1,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周×1并非相关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周×1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取得原10号平房中的1间房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1所持《家庭协议书》中非其本人签名及即便系其本人签名,《家庭协议书》系其受威逼利诱所签订之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们一起生活三年多,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我对这个房子的来源是有贡献的。

×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周×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周×1、张×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家庭协议书》明确约定10号平房因腾退搬迁分得的全部拆迁款归张秀兰所有,故周×1依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领取的394875.2元应归张×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张×要求周×1返还394875.2元之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1主张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与其母亲一起生活三年多,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周×1对这个房子的来源是有贡献等抗辩,该理由无论成立与否,均不能改变双方关于全部拆迁款归张×所有的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周×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周×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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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志良
  • 执业律所: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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