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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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十堰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来源:杜雅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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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详细查看案卷资料,代理律师认为我方当时人不应当被认定为累犯。更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律师查阅各项法条,综合当事人的各项可以减刑条件,    当庭对累犯的辩护,及其他从轻情节的辩护,当事人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十堰市茅箭区。曾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6000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媛媛、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媛媛、杜雅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6日14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亨运加油站旁边,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某因打麻将问题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致被害人李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2017年4月13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一份、罪犯档案资料、住院病历、现场照片、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病情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4、邓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十公司鉴(法)字[2017]M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打麻将被害人不让被告人先行离开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才致使双方厮打,导致发生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害人对打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打架系突然发生,事先无预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综合本案故意伤害发生的起因、情节等因素,认定其属于判处拘役、管制的情形,依法不认定其为累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亦有过错,经查,有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某相互厮打致使李某鼻骨骨折,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判处被告人拘役之刑罚,其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明

审 判 员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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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杜雅唯
  • 执业律所: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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