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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某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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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注:现为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广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某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品牌加盟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用合计60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欺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41509元;4.判令被告按上述合计金额20230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如下: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第2项诉求的款项60800元,包括涉案协议1.4条款的特许经营费58800元及1.5条款的项目服务费2000元;3.第3项诉求遭受损失的金额141509元的明细详见起诉状所附《损失统计表》;4.第4项诉求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打算自主创业,偶然机会在网上看到被告关于“悟茶”餐饮品牌的招商代理广告信息,之后便与被告的招商负责人员取得联系,沟通关于品牌加盟事宜。被告招商负责人员积极向原告推荐其品牌优势及配套服务,并承诺投资回报大。经被告招商人员再三游说,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品牌加盟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加盟款项60800元。该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餐饮商标品牌“悟茶”,并由其向原告提供包括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运营服务指导,店面装修设计等配套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首先,关于加盟店铺的选址,被告一直拖延,几个月都未能帮助原告选定合适的地址。原告多次找被告客服沟通也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最后是原告自己在深圳坂田找到一处店铺,经与被告确认,原告即与店铺的物业权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店铺,并支付了转让费、押金及租金等。其次,关于店面装修设计,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装修设计及施工图纸方案。原告无奈,只能自行委托店铺装修公司,全部装修费用2300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悟茶”品牌的《商标授权书》《开店资格证》等证明资料。原告于2018年7月初正式开业。在开业过程中,被告的后期运营服务仍未到位,甚至可以说未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与前期宣传及承诺严重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而且,被告要求店铺的产品原材料必须由其供应,原告发现被告供货的价格一般高于市场价格,且经常出现发货慢、供货不及时的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仍未得到改善,后来被告更是置之不理。原告在如此恶劣的条件下,辛苦经营三月不到,便无奈停止了经营,关闭了店铺,损失惨重。2019年4月份,原告从其他加盟代理商处听到消息,了解到被告可能并无“悟茶”餐饮品牌的商标所有权。原告立即向被告求证,被告坚持声称他们是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的。原告查询发现,被告许可使用的商标是无效的,被告并非该商标所有权人,原告至此才知道自己被欺骗。原告认为,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品牌商标,原告需按被告要求的形象装修店铺,统一按其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许经营应当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相应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还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同时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相关部门备案。然而,被告不但未按特许经营的要求进行备案,且在其推广宣传广告中,承诺高利润、高投资收益,存在欺骗、误导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被告不但未按规定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还提供虚假信息,在其并未取得所特许使用的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广泛招商,欺骗广大投资者和创业者。原告作为一位年轻的创业者,本为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却不料首次创业就遭到被告的欺骗,导致创业失败,损失惨重。因被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加盟服务费60800元,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承租加盟店铺、装修、设备设施及原材料采购等,损失金额合计141509元。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某某餐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全部服务,原告店铺也开店经营,被告未违约。2.虽然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但是不代表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是无限制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特许人经营资质,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合同法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涉案协议有效,原告不应再有单方解除的可行性,且涉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得再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关于信息披露问题,原告当初亲赴被告公司考察,被告教会原告技术及帮做设计,并让原告试尝相关产品,协议已经完全履行,不能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信息披露来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4.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虚假宣传、商标欺诈、物料价格贵等问题。涉案协议第5.3条写明:未列入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本合同构成双方交易的全部内容,双方当事人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沟通等均视为要约邀请。广告只是推广之用,真正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是合同,原告偷换概念。涉案协议里没有约定商标一定是注册商标,被告给原告使用的商标是被告自行设计,不会侵犯第三方权利。至于物料贵的问题,被告不强迫客户一定要向被告购买原材料,客户都是自愿的。5.从签署协议的初衷、协议条款、约定的交易对价看,涉案协议性质仅仅是普通服务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本案适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合理。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通过网络信息了解到被告广州某某餐饮公司旗下“悟茶”品牌项目,并从被告处获得“悟茶”品牌宣传资料。2018年3月30日,原告肖某(乙方)与被告广州某某餐饮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餐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GWC033005,该协议书由被告制作,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悟茶。1.2.1项目标识“单店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深圳市(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准)。1.3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58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付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2000元。第二条代理服务及奖励。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3.1.2当甲方的项目标识权力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乙方协助解决的权利。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2.6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本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3.2.7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为乙方发送经营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甲方办理托运,物流费由乙方承担。3.3.1乙方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3.3.2乙方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3.3.3乙方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3.3.4乙方获得甲方新产品的学习和培训。3.4.1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它商号或项目名称。3.4.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项目标识及经营策划、管理方案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3.4.4甲方首次给乙方有偿提供的原材料用完后,乙方若不继续订购必须书面告知甲方。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400-615-0513。第四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4.5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悟茶”名称,并立即拆除带有“悟茶”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第五条声明及保证,5.3双方确认: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本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双方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等均视为要约邀请。5.4甲方于合同期内向乙方无偿提供项目商标服务,仅为提高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之目的。第六条违约责任,6.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守约方有权向另一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金额50%的赔偿金。6.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的50%的违约金且已收取的费用或设备材料不予退还。第七条争议解决。第八条商业秘密保护,8.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使用甲方独有的名称、服务标识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志。第九条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800元款项,该款项包含协议1.4款约定的一次性支付费用58800元、1.5款的每年服务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8年3月31日至4月3日,原告人员在被告处接受“悟茶”项目培训。

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及签订当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信息披露记载,原告当庭陈述签订协议时被告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被告当庭陈述有口头告知原告“悟茶”品牌是投入市场的新项目,“悟茶”商标正在申请注册中。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商标授权书》及一份《开店资格证》,《商标授权书》载明:肖某先生/女士:“悟茶”之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之商标,该商标所有权为广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商标授权书》页面上部显著位置处标示涉案商标图案(见附图,下称涉案商标或涉案标识)。《开店资格证》载明:广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您在广东省××××坑路开设“悟茶”形象店。同时,被告还向原告颁发“悟茶特约专营店”铭牌一份,该铭牌上方标示的品牌图案与上述涉案商标标识相同。

2018年7月初,原告涉案经营店铺开业,因效益问题,同年9月底关闭。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当庭表示相互间无设备及物料款纠纷。

另查明如下事实:

1.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确认,双方协议经营“悟茶”品牌项目(品牌标识图案与上述涉案商标图案一致),经营对象范围包括奶茶、茶饮料。

2.被告广州某某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电子产品批发;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日式餐、料理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中餐服务;西餐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

3.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附一张《损失统计表》,所列明的内容包括:灯箱招牌费,材料费,店铺转让费及装修费,房屋租赁押金,2018年6月-9月房租水电费,电磁炉、制冰机、果糖机、收银机等费用(下称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特许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除上述四类经营资源外,特许人在先使用的、尤其是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著作权以及独特的经营模式等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资源,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中的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3.被特许人依约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统一的经营模式是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类似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也是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要件之一。从涉案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及《商标授权书》《开店资格证》的内容、目的上看,本案不但涉及商标的许可使用和商品的购销关系,而且涉及到被告对原告经营模式的控制和管理,目的是形成一种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经营模式。为了达到这种统一经营模式的目的,在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了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包括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物流配送、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同时,合同也对特许经营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名称通常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合同中的用语也应探究其含义。涉案合同虽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但从上分析,该《餐饮服务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实际一次性支付的费用58800元,其实质即是特许经营费,所以,本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应受特许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应规制,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应规制。藉上分析,对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涉案协议的性质是普通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特许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订立合同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注册商标等信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涉案商标信息对原告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被告在订立合同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注册商标等信息,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或足以知晓涉案商标信息,相反,有证据证明在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一份《商标授权书》,该《商标授权书》内容存在隐瞒、虚构信息。因此,根据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原告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特许人即被告隐瞒其原本有义务提供的商标信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可撤销而非解除,特许条例将此一并规定为可解除的情形,本院按照请求权竞合情况处理,即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没有按照特许条例的规定诉求解除涉案协议,但不影响其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特许经营费和服务管理费返还问题。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原告有利用被告部分经营资源经营约三个月的事实,以及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培训服务的事实。特许经营费和服务管理费的对价分别应是针对经营资源的特许、利用和特许人的管理培训服务等,不管是经营资源的特许及利用还是特许人提供的管理培训服务,都具有不可返还的性质,因此在合同撤销后,应扣除被特许人已实际利用的经营资源和服务所对应的价值后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主要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涉案协议约定经营期限的比例进行折算返还特许经营费。藉此分析,同时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本案原告作为个人判断经营风险的能力有一定局限性、被告在本案中的信息披露程度较低、被告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包括涉案“悟茶”品牌在内其具有较为优势经营资源的情况等因素,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和服务管理费共计45600元。

关于原告诉求其《损失统计表》的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未能举证其经营期限内完整的经营成本、利润及损失核算的相关证据,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转让费、房租费、装修费、水电费等只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不能单独视为履行合同导致的经营损失;相关材料费、收银机等设备费用,因相关材料、设备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价值已发生消耗,对折价返还及价值,也无相应的证据依据。因此,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问题。因本案涉案协议的性质,原告行使撤销权与特许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定解除权相竞合,以及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所负义务的情形存在,因此对此诉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肖某、被告广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广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返还特许经营费和服务管理费共计456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原告肖某负担3358元。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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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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