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庆龄律师

童庆龄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天门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刘**与杨*、北京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童庆龄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5
人浏览

                刘**与杨*、北京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被告北京华*****公司。住所地:*****。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杨*、北京华*****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平、童庆龄,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持“C1”证驾驶京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麻洋镇曾菱村地段道路左侧(西边),撞上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鄂R×××××学小型轿车,致乘坐在该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花费医疗费40147.3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6021.72元,其中医疗费4337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80元、误工费23768.99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6021.72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刘*、儿子刘**。

证据二、被告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商贸公司、被告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

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7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3370.07元。

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七、天门市****培训学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天门市****培训学校任教练员一职,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4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

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业主。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200元。

被告杨*、被告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若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医疗费票据总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一致,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首页登记的职业为个体经营,且原告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单位扣除缴纳保险的相应证明。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商品房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证据五、六,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的3张金额共计490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与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相重复,依法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两次住院以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与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及出院医嘱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天门市*****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该培训学校的基本信息;该学校出具的证明,无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印证,不能达到其在该学校工作以及工资待遇情况,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在***小区购房的事实,但结合商品房合同签订的时间、交款的时间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此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九中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洋镇曾菱村地段驶入道路左侧(西边),与对向驶来的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学小型轿车(载原告刘**)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4231.58元和手术、放射等费用1416.7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2月后复查X光片,每月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手术、放射等费用共计39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其他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后,花费医疗费10471.99元。住院医嘱:加强下肢锻炼,坚持用药半年,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西药费、放射费等共计6369.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880.07元。2015年4月2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7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赔偿原告刘**10000元。

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但实际由被告杨*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商贸公司进行经营。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先行理赔原告刘**10000元。

原告刘**户籍所在地为麻洋镇马跃路,婚后与其妻谢*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刘*,生于2004年7月2日;儿子刘*某,生于2006年5月2日。自原告定残日,二人分别年满10、8周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66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3459.34元(28729元/年÷365天×171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90元(16681元/年×(8+10)年×10%÷2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将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商贸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商贸公司有义务督促被告杨*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确保车辆技术安全,并依法投保交强险等,双方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和被告商贸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杨*和被告商贸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杨*和被告商贸公司连带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请了护工护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2014年的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辩称意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调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

庭审后,被告杨*主张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4288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80元)、误工费13459.34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2422.07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5692元。原告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6730.07元(42880.07元+2000元+1850元-10000元),由被告杨*和被告商贸公司连带承担,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因被告财保公司已先行理赔10000元,被告杨*已赔付10000元,被告杨*已赔付的款项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杨*。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刘**112422.07元(132422.07元-10000元-10000元);应给付被告杨*垫付款10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12422.07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支付被告杨*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承担4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160元(此款原告刘**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人民陪审员  宋**

人民陪审员  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


以上内容由童庆龄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童庆龄律师咨询。
童庆龄律师
童庆龄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418 万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天门市陆羽大道体育馆北四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童庆龄
  • 执业律所: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90*********42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北-天门
  • 地  址:
    天门市陆羽大道体育馆北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