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揭示真相追回欠款
一、案件回溯
2013年11月,B实业公司向天津A集团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累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由于当时尚未出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间资金拆借存在合同无效的风险,为了规避该风险,双方签订了23份货物买卖合同,采用的“买卖+回购”的模式,即天津A集团公司以较低价格向B实业公司购买货物,约定了相同的货物型号、价格以及交货期间,经过固定期限后,B实业公司再以较高价格将货物回购。后来,由于B实业公司到期不还款,天津A集团公司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将B实业公司诉至法院。
律师接受天津A集团公司的委托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程序。
二、代理意见
庭审中,B实业公司提出两点答辩意见: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即使是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系无效合同,仅返还本金即可。B实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货物转移证明以及过磅单文件等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我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虽然B实业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货物转移证明以及过磅单文件,但双方系“走单走票不走货”;
2、天津A集团公司在所谓“货物买卖”过程中享有固定收益,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
3、企业间资金拆借并非一概无效。天津A集团公司出借的资金系自有资金,且公司并不以资金拆借为主要经营内容,有明确的经营范围,结合司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对于企业间“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内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
4、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并不属于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充分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以货物买卖合同来掩盖资金拆借的事实,但严重违背日常交易惯例,依法判令被告B实业公司限期内归还借款3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B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双方调解结案,被告B实业公司同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相关法律链接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