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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对实际托运人的思考

来源:林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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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66月,原告某玩具商行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根据杨某的指示,原告将货物送至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通过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发往国外。后原告某玩具商行一直没有收到案外人杨某的货款,遂起诉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

承办过程:

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此案时,开庭已迫在眉睫。通过认真查阅案卷资料以及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排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可能,在与团队成员就案件的关键点——原告是否为实际托运人进行论证后,一致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为实际托运人,原告将货物给于被告的行为只是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运输完结凭证或交货凭证,案外人杨某以没有收到货物为由一直拒付货款,故被告需要承担货款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托运人,原告货交被告是履行对案外人杨某的交货义务。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货物交付杨某的凭证。如果杨某主张没有收到货物,应该由杨某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该由原告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货物的运输及交付向其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或运输关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的买卖合同来看,合同并没有涉及货物的出口、运输等事宜,原告亦无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口、海运的意思表示,被告接收货物只是代收案外人杨某的货物,故原告将案涉货物交于被告系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证据不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托运人主张海上货物承运人承担向其交付提单等货物提取凭证或赔偿损失的,是否应予支持。笔者通过研究大量的类似案件,对此问题总结如下:

一、二者之间签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托运人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运费的支付、提单确认、委托代为订舱、报关、报检、办理港口码头等手续,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履行合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理解,没有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却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向承运人披露自己的实际托运人身份,并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等货物运输、提取凭证的,基于实际托运人身份,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海运单和其他运输单证。因承运人没有交付提单、海运单和其他运输单证导致实际托运人损失的,实际托运人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实际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1.卖方将货物直接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并标明其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卖方应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2.卖方货交堆场时,卖方的身份应准确记载在场站收据上,并实际取得场站收据的正、副本,卖方应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在卖方通过代理人实施货交承运人时,情况比较复杂,区分如下:

3.卖方通过代理人以己方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FOB卖方应出具委托函,并向承运人披露己方的存在,可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4.卖方通过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卖方必须有通过代理人为己方将国际贸易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般须以实际行动或书面凭证、来往数据函电作为标准,如卖方要求代理人为己从承运人处取得签发提单,这既是托运人的权利也能够有效的控制货物的流转,同时需要向承运人披露己方的身份和信息,满足以上条件可认定卖方为实际托运人。

以上两种情况下,若代理人同时是国际贸易中买方的代理人,即同时代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托运人享有请求提单签发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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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林芳
  • 执业律所: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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