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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刘伊戈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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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津高民申字第1364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裁定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04

审理程序再审

合议庭张某  唐某  李某

申请人

蔡某某

被申请人

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卢光荣|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房屋使用说明书、物业公司出具的吗博园9号楼施工图,能够认定四楼共用前室应该有窗户。某某公司称四楼之所以没有窗户是因窗外有新风竖井和加压竖井,两竖井标高高于四层平面,但竖井的存在与是否开窗没有因果关系,竖井离窗有一米多远的距离。(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设计图,没有设计部门的公章,且该证据也未进行质证。(三)某某公司故意夸大事实诱使蔡某某以不合理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由于四楼共用前室未开窗户,降低了房屋总体价值,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及欺诈责任。(四)若某某公司能够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无法在争议部位开窗,则应因涉案房屋价值的降低对蔡某某予以补偿。故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对原规划设计方案做出的局部调整,可不通知蔡某某,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对某博园9号楼四层的共用前室未开窗出具了说明,且该份说明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另外,争议开窗部位在讼争房屋之外,对该部位的设计变更无需经过蔡秀俊同意。因此,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蔡秀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不影响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某某公司对原规划设计方案做出的局部调整,可不通知蔡某某。本案中,蔡某某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型图认为四楼共用前室应有窗户,但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对四楼共用前室未设置采光窗出具了说明,故某某公司变更平面图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在将墙体变更为窗户已无实际操作性的情况下,两审法院驳回了蔡某某要求在四楼共用前室开窗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审查过程中,蔡某某请求某某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因该项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请,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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