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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运输毒品案

来源:郭建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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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这是发一起重大走私、运输毒品案件,被告人通过网络联系境外毒品组织者,从缅甸体内带毒,然后入境销毒。毒品为海络因238克,被告人面临重判的法律后果。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案件情况,并认真阅卷,提出了量刑从轻的辩护思路。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卢X走私、运输毒品一案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下从轻情节:

1. 被告人卢X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庭审中在犯罪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口供中也说“有可能是毒品”(卷16页),当庭也讲“公安阶段是如实供述”,故其辩解不能说明认罪态度不好。

2.从犯意上来讲主观恶性并不大,卢 X是一个生活在城市贫困的无业人员,受人引诱和雇佣参与了犯罪,在和“混在缅甸”的第一次交谈中,得知是犯法行为,明确说不敢。但在二十多天后,因为过年无钱,房租要续,生活所迫才挺而走险,赚取少额的运费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上具体多少运输并未得到),具体交运毒品的种类、重量都是不十分清楚的,其并不参与毒品销售后的获利分成。

3.地位来看,卢X就是被人利用的“工具”,毒品的来源、策划等毒品运输的诸多环节中来考量,被告人始终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属于从犯。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4.被告人虽然运输的毒品数量238克,数量较大,但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事实几个被告人带多少毒品取决于他们的胃有多大,能吞食多少。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也要对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也就是说,对死刑案件进行毒品纯度鉴定,只是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来确定是否应判处死刑,但毒品数量不足以判处死刑的,就应当直接以重量为标准定罪量刑。

5.系初犯、偶犯的,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郭建文律师

2017年11月10日

办案结果:

被告人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十二年有期徒刑。法院也是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情节,作出了较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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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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