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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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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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院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中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小海丁饭店对面的胡同,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砖头将其驾驶的被害人张某的别克君威轿车砸坏。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月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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