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杰尊律师所.合伙人.擅长交通事故.建设工程.房产纠纷.经济合同.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继承案件。自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执业工作.具有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曾任长春东方纺织集团、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圣宝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平安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吉林杰尊律师所.合伙人.擅长交通事故.建设工程.房产纠纷.经济合同.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婚姻继承案件。自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执业工作.具有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曾任长春东方纺织集团、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圣宝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平安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93民初1105号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忠雷,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xx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建设的位于长春市硅谷大街东顺达路以南,xxxx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第六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7330335元。合同第七条第7.3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对此事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拒绝答复,并拒绝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但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在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687534.93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7534.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分包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4671.2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行施工事实存在,根据物业公司的反应,原告有部分质量不合格,物业没有验收,导致财务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687534.93元无异议。利息不应该保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长春市xx工程与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xxxxx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长春市xx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固定总价包干)款为733033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分三个节点:铺装、水完成付款此单项工程合同价款75﹪;乔、灌木移栽完成付款此单项工程合同价款75﹪;景观围墙、岗楼、主入口完成付款75﹪。长春市xx工程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于60日内办理结算审核,双方达成共识后于15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期满两年后,如无发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限届满后14个日内无息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八条8.7规定,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指派xx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四条14.2.1约定,工程施工中双方的工程联系需以工程联系单书面形式进行,口头指示不能作为必须执行的指令,联系单送达必须签收。2013年7月26日,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向长春市xx工程出具工程指令单,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取消xx一期景观图纸中关于地下车库出入口上部的山樟木,取消出入口下部混凝土墙外侧粘贴的石材,取消北侧入口400*300济南青花岗车挡石。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部联系。”2013年11月1日,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xxxx一期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长春市xx工程按时完工,质量达到或超过合同质量标准。”经项目经理xx签字确认验收通过。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长春市xx工程与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指令和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并经被告单位验收,故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已达给付条件。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687534.93无异议,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534.93元。二、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4671.28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中双方的工程联系需以工程联系单书面形式进行,口头指示不能作为必须执行的指令,联系单送达必须签收。”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取消xxx一期景观车库入口山樟木、石材的工程指令单,且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合同约定增减项目以执行单为准。被告向原告发出指令单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书面方式与被告就工程量减项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协商过程。其次,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标准为减项工程造价的20%的利润损失,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及计算标准的合法性,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应付的可得利益损失54671.28元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款项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双方在《xxxx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3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长春市xx工程支付工程款1687534.93元及利息(利息以1687534.9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xx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0元,由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盈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21民初1630号原告:孙xx,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xx与被告吕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吕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934.9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237999.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在永吉县万昌镇派出所门前,被告驾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此事经永吉县交警大队处理,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吕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的相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吕xx辩称,同意按70%由保险公司赔偿。xx保险公司辩称,吕xx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他没有无证、逃逸、酒驾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对方车辆有两名乘客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两人分别按比例赔偿。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垫付1万元,且所花费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理赔,其中,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营养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伤者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伤者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及其它证据证明,就算该伤者在该养殖场工作,也应当按照省高法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即每月工资2627.9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的工资证明),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且伤者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即使原告在该养殖场工作,也应当按照省高法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月工资2627.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没有与养殖场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工资凭条、银行工资流水、税务工资登记证明、技术特长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月工资3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超过60周岁,应否支持误工费及适用何种工资标准属于法律适用,本院将在本院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赘述;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xx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所有的发票号码均为连号,也为同一天开具,时间从17点26分间断性到达晚上22点35分,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因原告自认交通费票据当时没有保留,这些票据是后补的,故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发生交通费属于必要和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发生交通费3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吕xx驾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万昌镇派出所门前时,为躲避路面道路不平而逆行驶入左道,此时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来,吕xx急打方向盘欲驶回原路,而原告发现对面车辆驶入左道后,急左打方向盘以躲避吕xx驾驶的车辆,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两车内乘员刘xx、刘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救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5315.2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189.21元,住院医疗费52126.07元;xx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吕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xx的×××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4.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险;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致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3.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4.原告此次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xx为躲避路面道路不平而逆行驶入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责任。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53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60日×120.82元/日),残疾赔偿金141934.90元(24009.86元/年×19年×30%),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60周岁以后不支持误工费,法律上没有规定,法无规定,即未禁止,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3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吉林省牧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即120日×113.96元/日=13675.2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被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已经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情况,酌定赔偿1万元较为适宜;原告虽然已经自行扣除了xx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但因原告车内乘员刘xx已经另案起诉,两案应当根据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赔偿额各自所占的比例赔偿,故原告医疗费仍应按55315.28元计算,xx保险公司所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扣减。因被告吕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原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医疗费553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66015.28元;刘xx在该项下发生医疗费55785.23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合计82185.23元,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由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54.46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141934.9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73159.30元;刘xx在该项下发生误工费17094.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5420.14元;因在该项下应当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余额96000.00元(110000.00元-14000.00元)根据各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各自赔偿额所占的比例赔偿,经计算原告在该项下由xx保险公司赔偿72724.36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xx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为66015.28元-4454.46元=61560.82元,由xx保险公司赔偿80%,即49248.66元,余款12312.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为173159.30元-72724.36元-10000.00=90434.94元,由xx保险公司赔偿80%,即72347.95元,余款18086.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2笔赔偿款合计121596.61元,减去xx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xx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596.61元。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44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4.36元,合计87178.82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15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29元、营养费8392.71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69210.54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51995.76元的80%,即121596.61元,减去xx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xx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11596.61元,余款30399.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8199.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640.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65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世军审判员马永生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双德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XXXX号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诉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吊篮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工地保温工程。租赁期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及案外人xxx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三方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由案外人xxx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笔租赁费,如不按期付清此款,所差余额由被告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及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三方还款协议书》,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登记简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与案外人xxx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用于工地保温工程,欠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及案外人xxx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由案外人xxx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欠款85,000.00元,如不按期付清此款项,所差余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xxx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三方还款协议书》,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x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xxx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履行《三方还款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租赁费8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立春人民陪审员郭力人民陪审员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赵航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张X,女,汉族,1993年7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生,该单位员工。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张X与被告张XX、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张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吉AZxxx号出租车,沿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十七中学门前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各项医疗费96795.57元(已扣除被告张XX先行垫付的19000.00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费3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现原告伤害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2318.07元。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吉AZxxx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和驾驶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XX公司。另外,原告受伤后,我赔偿了1900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xx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营养费超过1万元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费用,张XX承担20%费用,我司只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合理是否有合法证据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Z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司按80%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对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因治疗已终结,其二项时间的计算应依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以及出院医嘱进行计算,其它各项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吉AZxxx号出租车,沿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十七中学门前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费3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对该鉴定,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三被告仅对第三、四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保护住院期间,误工期限应按医院医嘱计算)。另查明,肇事车吉AZxxx号出租车经查肇事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为实际承包人。被告张XX赔偿了19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元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5795.57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9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及其他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相关票据,有医疗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且确为治疗原告此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其他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具体用途,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理部门应为11404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13天,应保护1300.00元,但两次住院时间有重合,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为2014年4月2日至4月10日,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4月7日至4月12日,且均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故其合并后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0元。3、营养费。原告虽主张3000.00元,因有鉴定予以佐证,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居民服务业每日108.59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评定的90日计算,总计7085.76元。对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284.50元,并提供了工作单位长春xxx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写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具体停发工资的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明月工资收入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虽然其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较重,住院及休息时间较长,其作为汽车销售服务人员,确实存在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工资标准。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确定的180日为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及绿园区同心街道上海城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即居住在绿园区上海绿地城小区B区27栋1单元102室。故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两个10级伤残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9004.12元(22274.60元/年×20年×(10+1)%]。7、辅助器具费。因有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10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肢体骨折,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700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主张810.00元,但还应包括急救费193.20元,本院依据实际,酌情保护600.00元。10、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300.00元,应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律师代理费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08292.67元(未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19000.00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795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87951.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77951.4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4171.52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辅助器具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三、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643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86433.02元﹛(208292.67元(全部合理损失)-87951.40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123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1-20%)﹜。四、被告张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元,被告王xx、XX公司在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李XX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8292.67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74384.42元,对于不足部分33908.25元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张XX已先行垫付了19000.00元,应予扣除,其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4908.25元。对于上述费用,因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Z8119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收益者,故其应在被告张XX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7951.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951.40元(包括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4171.52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辅助器具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合理部分86433.02元;三、被告张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14908.25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19000.00元),被告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0元由原告张X负担27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3976.00元,被告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韦廷代理审判员郎萍人民陪审员崔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康宁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XX号原告张xx,女,1963年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56年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1998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做生意。此后,被告陆续偿还18万元,尚欠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3月2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1.对于原告变更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借款28万元不属实,被告只欠原告18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原、被告之间没有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张X给原告张xx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张xx人民币拾万元,以此据为准。经手人张X。”原告主张被告其欠其28万元,已还18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18万元,已偿还完毕;承认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但事实是原告的10万元借款出借给案外人马XX,而非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xx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X,张X尚欠张xx10万元,应当继续偿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3月4日被告张X给原告张xx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张xx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告诉,但被告仍未为偿还债款,应视为经催告不还,应在此日期后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其出具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原告10万元借款出借给案外人马XX。但被告对该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指向一个身份信息并不明确的“马XX”,法庭客观上也无法核实,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能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10万元,并偿付原告张xx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嵩代理审判员张季人民陪审员于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姜元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黄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系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x,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XXX号。委托代理人孙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x诉被告贾x、一汽XXX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贾x、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被告贾x驾驶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85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春市育民路5098号处由南向北倒车,挂车尾部与路南边石上方停车修理的吉A9T6XX号货车驾驶至右侧相接触,导致货车移动,将正在货车下修车的原告左腿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接受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此事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贾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8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险和商业险。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1.43元、误工费16,500.00元、护理费4,5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00元,共计103,514.3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x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承担合理的损失。且我公司在前期已经垫了27,293.00元,要求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误工期应参照医嘱。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暂住证以及住房合同。误工费应参照医嘱来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代理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伤残所导致并且发生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均应当在伤残赔偿金中列入。相关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定。根据现行规定,主挂车应该分别投保交x险的话,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告知,而保险公司实际上只为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x险,说明保险公司认可一份交x险的事情。我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向吉A9T6XX主张交x险无责赔偿,因此应在判决总数中,扣除吉A9T6XX交x险无责赔偿范围,其余部分由我方保险公司在交x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是10,000.00元,一、被告贾x驾驶的重型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x险。如挂车投保的交x险原告方的车辆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12,000.00元后,不足部分对其有证据支持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x险限额内支付。如挂车未投保交x险则我方不予赔付。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关于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应是15天,因根据长期医嘱显示4月22日是禁食水。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标准核定,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均应遵从医嘱。对长春市xx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00.00元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单位出具工资的详单和劳动合同加停发工资证明,才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且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应提供租房合同加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09时30分,被告贾x驾驶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吉A8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育民路5098处由南向北倒车时,挂车尾部与路南边石上方案外人xxx停车修理的吉A9T6XX号货车驾驶室右侧相接触,货车移动将正在该车下修车的原告黄x左腿碾伤,造成原告黄x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xxx、原告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即被送往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闭合性Pilon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AO-IC2),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448.93元,门诊费482.50元,合计38,931.43元,其中被告贾x垫付27,293.00元。2014年9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x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00元,另查明,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单、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收费模拟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达社区居民委员会、万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春市xx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和代理费票据为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贾x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投保的交x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及一汽XXX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8.43元(医疗费38,448.93元+门诊费482.50元-被告贾x垫付的27,2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护理费4,533.72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15,742.00元[3,300.00元/月×(5个月-5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00元,总计人民币102,263.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限额120,000.00元)内给付原告黄x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824.92元;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x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总计支付赔偿款22,438.4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挂车未投保交x险则其不予赔付辩论观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x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9,824.92元。二、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总计人民币22,438.43元。三、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刘敏
如果你没有超速避让行人等违法行为,对方可能是全责或主要责任
对方全责的可能性大
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
抚养费必须拿
通过其他证据证实房款实际数额
把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拿过来看看才能知道怎么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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