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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实习期间上高速遭拒赔经典案例

作者:蒙慧西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0 浏览量:0

         作者:蒙慧西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陪审员: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刚才庭审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在作出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原告属于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人,也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案原告何*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服务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是浙A*****三菱帕杰罗牌SUV汽车,租车日期为201****日至***日,何*缴纳了包括基本保险费在内的租车费用后,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人员处取得了该车辆。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以汽车租赁业务为主的公司,原告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了该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使用人”的范畴。


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损失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指出,根据《保险法》第12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然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的范围和资格,具体到不同的险种,则根据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判断。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办案的保险人,及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对于保险合同免责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另外,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适用的情况是保险人需要在免责条款中适当列明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情形,而不是进行笼统的规定,否则提示的对象不明确,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导致保险人免责。

本案中,第一,保险条款对驾驶员的“无驾驶证”或“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情形列明,作为免责情形之一,但并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进行约定。第二,若保险人主张“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属于没有明确禁止性的内容,更没有将公安部令第123号“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明确列为免责事由。被告没有尽到关于“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提示和说明义务。第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既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行政法规,若保险人将其内容作为免责条款,更应当明确具体条款内容,且必须要向投保人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提示与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免责保险条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模糊不明确,在其他免责条款中也未约定“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形。被告无证据证明针对该情形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指出,由上可见,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告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赔偿。


四、原告作出的赔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指出,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原告“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考虑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死亡赔偿应为******元,丧葬费应为*****元,仅此两项赔偿项目合计已达******元。原告受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共计**万元,该金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


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车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被告赔偿给原告后,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被告赔偿给原告后,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蒙慧西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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