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标识标示了企业关联情况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侵权标识标示了企业关联情况,是否构成侵权
A面包房未在B公司的“”商标注册前使用过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正当使用的构成要,再次,A面包房在店招正中醒目标示的是“”商标,而“台北50岚关系企业”字样仅在店招右下方使用,该字样整体远小于居于正中位置的“”商标且该字样中每一个字的字体、字形、颜色、大小均一致,并未对“50岚”这几个字作突出使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本案中很明确的阐释了合理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被控侵权标识只是客观地标示了企业的关联情况,被控标识使用者确无导致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混淆的恶意与必要,且被控标识未被使用者突出性使用,则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此案对今后此类判决很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进一步丰富了商标侵权审判规制体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面包房在经营中标注“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B公司享有的“50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A面包房在经营中使用“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方式为与“50岚”商标同时使用,且“50岚”商标不仅标于店招正中醒目部位,其字号亦明显大于标于店招右下方的“台北50岚关系企业”字样,而“台北50岚关系企业”几个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完全相同,未见突出“50岚”之情形,可见A面包房店招中的“”商标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部分,而“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标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此标注具有一定依据,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构成对涉案“50岚”商标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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