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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来源:高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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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一、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导致股权特征差异和分割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合和人合双重属性的组织形式,这种特殊性决定其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股权转让限制少,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直接分得股份数额就可以,或者可直接按持有数量比例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具有封闭性、股东人数上、下限的规定,决定了涉及分割股权时要考虑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限制等项问题,这一系列的特征要求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不单要维护夫妻的民事权利还要兼顾其他股东和公司人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特点

    1、股权是股东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能。股权也称股东权或股东的权利,股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股份所形成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其因是投资行为而形成,当这种投资变成公司资本时其权利形态也发生了变化,其财产的控制权转移给公司,对出资股东不再具有财产所有权,股东只能对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综合的民事权利。

    2、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当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即变为公司的资产。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经营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已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股权评估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将对股东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基于股权价值不稳定性,不易硬性以一个时点的价值给予评估作价,顶多以此为参考价。

    3、股权中部分权能限制使用,股权外部转让受限,出资转让是要式行为,必须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要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持续性经营发展必须保证股东人数2人以上50人以下。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不受法律限制,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外可以自由转让。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或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

    股东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同财产,那么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从投入的那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的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了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对股东身份的挑剔,肯定了涵盖股东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质和财产状况各种因素,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虽不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对于财产性权利是共有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共有的股权  。笔者之所以界定这项权利,是为了说明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不应硬性剥夺给予判决补偿。

    二、股权分割原则

    ()共同协商原则。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即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法院不易过多干预。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的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可笔者同样注意到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一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其他在《婚姻法》中特有的原则笔者同样赞同,这里不论述。

    三、分割方法

    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司法解释(二)》处理。在协议不成时建议判决方法如下:

    ()确定股权价值,可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参考数据再予竞价;

    ()价值确定后,依照顺序确定股权,先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优先的原则,其次是其他股东,再是股东配偶,将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但必须考虑夫妻有无其他的财产可以补偿,如果只有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远小于股权不易于补偿,只有按这个价位转让股权;

    ()依照上述股权价值由法院直接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将拟转让股权份额、股权价值、回复期限发给其他股东。购买款作为财产分割,不购买的直接确定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身份。

    应该说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个复杂问题,不能像分割其他有形资产一样简单,相关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都要照顾到。这样就可能导致超审限或久拖不决,笔者认为在评估股权价值或征求其他股东意愿时,时间较久可延期审理也不易判决另行起诉,否则将孤立看待股权,也会使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综上所述,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在离婚案件涉及公司分割的问题上就暴露出很多的问题,股东转让股权和夫妻分割股权交差时出现很多法律冲突,笔者在研究此问题时经常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所以建议完善股权在婚姻法中分割的制度和原则,建立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不能只是一味地套用《公司法》。另外,股权这种在婚姻中“准共有”的性质是否可以同其他财产一样被确立法律地位,也是解决这类问题的一个关键。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东权如何处理

    [案情]

    19969月,洪女与李某登记结婚。200110月,洪女从机关辞职下海经商并与中学同学周某与邱某协商,由洪女出资20万元、周某出资10万元、邱某出资2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了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洪女任总经理。由于洪女路子多,经营有方,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很快就发展成为拥有数千万元资产的大公司。此后,夫妻双方又因经济、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打闹。20055月,洪女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内与李某共同购置的房产一套67平方米归李某,在装饰材料公司的股权归洪女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均分。李某对家庭大部分财产的分割无意见,但认为洪女在装饰材料公司拥有的股东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股东权应聘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然后拍卖,拍卖所得两人均分。对此,洪女表示难以接受,装饰材料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知情后也表示该股东权不能拍卖,认为如拍卖该股东权,会使公司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下去,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点评]

   夫妻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享有的公司股东权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是近些年来我国离婚诉讼中涉及的新问题。

   一、夫妻共有股东权能否进行分割

   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分割,理由是:1.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把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原则;2.夫妻共有财产投入公司后,夫妻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也无权进行处分;3.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这与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项原则相悖;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公司分红时,才能分割,而不能在离婚时即时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分割,理由是:1.夫妻共有股权虽有别于物权和债权,但仍然是一种财产权;2.股权不是物权,只是一种权能,其分割并不影响或改变公司财产的数量或所有权;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时应当一并分割。

   笔者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投资开办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笔资金一旦投入所成立的公司,即以该笔资金依法认购了公司的股东份额,公司一经批准成立,就标志着该项财产从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不再属于家庭财产,而属于公司资本金。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占有股东的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公司,而不属股东。从而公司才具备法人资格,并以此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资金一旦投入公司,再以个人资产在公司或者称公司有个人资产的说法都是不准确的。因为公司资产是法人财产,不是合伙财产。投资人、股东获取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照公司章程的权利分配方案取得利益;二是享受股东在经营方面的权利。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确认投资款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分割投资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这部分财产属股东投资但不属股东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财产。但是,夫妻任何一方作为股东对此享有权利。

   二、夫妻共有股东权的处理原则

   首先,应当坚持维护股东利益的原则。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取得回报的权利,不能因为夫妻任何一方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这些权利。

   其次,应当坚持夫妻作为共同出资者其股东权利平等的原则。既然作为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应当将夫妻作为共同出资人来看待。他们在享有的权利上是平等的,这种权利是其作为股东而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

   最后,应当坚持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原则。离婚时,不能轻易解散公司,对于夫妻离婚并不导致公司解散的,应当按照双方的经营意愿、经营能力、公司实际由哪一方经营和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原则,判决公司由双方共同继续经营或由一方取得经营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共同经营的,其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公司的实际管理模式,判由一方自动参与到管理层或维持管理现状。判决公司由一方经营的,应由取得经营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补偿时,因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可以采用以股东权置换财产的方法。所谓以股东权置换财产,是指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将其对企业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份额出让给他人,并取得相应补偿的产权处置方法。夫妻双方对企业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一方将其经营管理权的份额折价给另一方,并由另一方就其受让的份额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此,应当将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公司的总资产和债务,只有总资产扣除债务后的余额部分的价值,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这种补偿方法类似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处理,但又与之不同:这种补偿不是分割财产,而是一方取得经营管理权后以自己的财产对另一方的补偿,公司的资产并不因此减少。以股东权置换财产时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不同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评估。后者是为处理公司资产而进行的,且评估结果对公司资产的处理发生效力;而前者是为了出让股东权的一方进行补偿所作的评估,其评估结果对公司资产状况并不实际发生效力。

   三、夫妻共有股东权的处理设想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有股东权的处理,主要有下列三种办法:其一,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原股份分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增设夫妻一方为企业股东。这样使其双方均获得股权,使双方权益由一方代表实现变为双方各自代表。其二,将夫妻一方股东注册资本的二分之一转让给其他人,使一方在不需要股权时依靠转让的股份获得资金,分得实际财产。其三,全部股权转让,转让后的资金直接进行分割。夫妻一方需要继续投资的,可以再出资购买他人股东份额。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出具法律文书直接责成企业和有关部门办理分股、转股的情况下,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强制性,只能依靠当事人自己操作,难度较大,且导致离婚时间拖延较长。

   对夫妻离婚时共有股东权的处理,似可考虑采用如下方式:在夫妻双方离异时,先由法院对股权加以确认,依法认定股权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后所获得的权利,并在做出离婚判决时,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以夫妻一方注册登记的股东权利为夫妻双方共同股权。一方享有股东的决策权,双方享有收益权。该权益被确认以后,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在离婚后对股权所发生的利益主张收益权,这一权利是夫妻离婚后其共有股东权所派生出的一项财产性权利。这种做法既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股权,又解决了股权不是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所遇到的实际困难。

   综上,对本案中洪女在装饰材料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可以先由法院对该股东权加以确认,依法认定该股东权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后所获得的权利,并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以夫妻一方注册登记的股东权利为夫妻双方共同股权。由洪女享有股东的决策权,洪女与李某双方共同享有收益权。

 

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的离婚纠纷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复杂的形式,也是离婚财产纠纷矛盾的焦点。《解释()》虽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有所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疏漏。

()应当对非股东或非经营方的配偶的知情权进行规定。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制度让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的非股东或经营者一方配偶(通常是妇女)无法举证,财产难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未参与经营一方往往对家庭财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既无法关心也不了解,夫妻间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往往因为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使取证难成为目前离婚财产纠纷案中的一个突出特点。在实践中,非经营一方配偶及其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取证时,就有不少部门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给调阅档案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又往往属于非经营方对夫妻财产的举证范围。当夫妻共同财产以公司股权形式,存在于配偶一方所在公司,该方在公司所处的高级管理人员地位,就造成了当事人和代理人无法取得证据,特别是涉及到该方在公司的工资、奖金、利润分配和以股权表现的财产状况时,非股东方及其代理律师很难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据。近来一项权威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状况。[9]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缺乏了解,不仅对于女性,对于任何非股东一方的配偶来说,都易造成无法证明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的公司股权的尴尬局面。

因此,建议立法赋予非股东一方或者非经营一方的配偶知情权,当事人有权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和相关经营收入的财产状况,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应该给予相应的配合。在离婚时根据公司股权分配出资份额或分割相应的净收益时,对经营一方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其证明经营财产状况或出具资产负债资料,否则按照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隐瞒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对于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协议中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的解决。由于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形式的复杂性,同时由于法律并未给予配偶相应的知情权,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有可能对于公司股权和经营收入没有进行约定。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对于该项财产达成了默认的条款呢?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再次提出诉讼呢?

《解释()》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方既没有对财产状况进行隐瞒,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时,而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遗漏处理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这也对于那些因对公司或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了解,从而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有的份额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补救方法。同时应规定该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财产如公司股权的存在开始起算。

 

浅议夫妻离婚时公司财产的分割

   一、 夫妻分割存在于有限公司的财产的难点

  (一)、界定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别比较困难

  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涉及到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公司财产混同,成为一个整体的企业财产,并因公司的运作而产生了公司的盈亏。在夫妻关系终止后、公司解散或清算前,很难分清在公司财产的总构成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有待分割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只有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才能界定两者的区别。这样做肯定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二)、分割夫妻在公司中的共同财产难

  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后,需要将其从公司财产中剥离出来,使夫妻财产便于分割。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公司的出资入股,因相关法律的规定,往往不便于直接分割。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抽回投资。但若直接分割经营公司一方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又受到公司法关于转让股权诸多条件的制约。所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使法院在分割公司财产时处于两难境地。

  (三)、对证据的认定难

  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常常涉及到对证据的认定问题。由于公司财产较多,负责经营的一方往往会转移财产,或者使公司“遗留”大量债务,并提供大量证据,有的包括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如张某诉李某离婚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王某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后张某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诉讼期间,李某与王某合伙纠纷案在另一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企业无净资产,欠外债100万元,同意散伙,双方各承担50万元债务。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李某持调解书要求张某分担共同债务25万元。法院是否仍需要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认定为证据,成为一大焦点。如不核实则可能会显失公平。

  二、分割夫妻在公司中共同财产的特殊原则

  (一)、维持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分割夫妻在公司的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及相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的完整性为原则。同时,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要确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切实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对夫妻公司股权的分割,不同于以往对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的分割,它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调整领域,涉及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尤其是与公司法的协调。如果在分割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矛盾,就会错判。

  (三)、既要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又要兼顾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确立股东的身份及其权利、义务时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来确认,但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夫妻公司时,应推定夫妻股份相同,克服公司法的局限性,按照民法及婚姻法的原则来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三、对几种不同性质企业的夫妻财产分割方法

(一)、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占有一定份额股份的情形。根据该类财产的性质,不能直接分割出资财产,只能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进行处理。具体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1、直接转让出资。德国和法国在处理该类问题上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均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分割)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该方法是指,参与经营公司配偶一方将属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份额(通常为其出资额的一半)转移给另一方,从而该另一方在名义上和实际上也成为公司的 出资人和股东,并拥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处理方式受到以下两个条件制约:第一,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配偶另一方成为本公司的股东;第二,作为受让公司股份的配偶是否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该处理方式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持公司股权一方进行评估,操作起来简单方便。但由于受上述两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2、作价补偿。由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方的补偿。鉴于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当初出资时的金额不一致,同时由于有限公司财务不公开,只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直接按出资价值补偿,对另一方可能会明显 不公平。因为公司的财产不断增加,股份也会增值。

3、拍卖分割。这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双方都想拥有股份,二是双方都不愿意拥有股份。在第一种情况下,可由双方竞价,谁出价高股份归谁。在第二种情况下,可将股份拍卖,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在操作时应通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竟买人参加,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成交价无优先购买权。

  (二)、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形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成立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对夫妻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各占投资比例的50%,二是双方所占的比例不一致。在分割该类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区别如下情况对待:

1、对于离婚夫妻双方均要求继续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对该企业判决维持现状,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拥有公司股份。对于在工商登记中反映双方投资比例不一致的,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推定双方投资比例相等,均为50%的股份。因为在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和相互信任,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未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对等。但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在出资时是平等的,股份也应视为相同,应打破公司法的局限,按照婚姻法的原则来协调与公司法的冲突,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2、对实际经营公司一方向不参与经营的另一方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并且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了一方在公司中的利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双方已不再相互信任,不能共同经营,因此在判决离婚时不能判决共同经营,应对公司进行审计,判决经营公司的一方补偿另一方股份的损失。即将股份作价一半补偿给另一方,另一方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在操作时应注意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人数应在两人以上的规定。为了避免夫妻一方退出夫妻合股公司后所导致的该公司在人数上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后果,可采取由双方协商,或由一方指定一定份额的股权受让人,由该受让人取得一定份额的股权。同时,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3、对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对公司清算后注销,也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后,由法院委托进行拍卖。对拍卖后的价金由法院进行分割。

  (三)、对以他人名义入股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交由第三人入股,第三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夫妻双方都不是股东。但平时是通过第三人分得股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处理方案,一是对股份进行评估,由第三人折价给付股金,将股金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第三人不退出股份,相当于股权转让。第二种处理方案是第三人退出公司股份,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转让股份,夫妻双方愿意要股份时,支付对方股价的一半即可,夫妻双方都不要股份时,由他人购买,支付的股金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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