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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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录像遗嘱中关于房屋所做的决定是否有效

来源:彭宇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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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老刘是一退休职工,老伴早年去世,有女儿大刘、儿子小刘两个子女,由于小刘有病在身,女儿大刘一直跟随老刘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1993年12月份由大刘出资购买了老刘单位的福利房。1997年,老刘召开家庭会议,与两个子女商量该福利房由大刘所有,小刘获得2万元现金补偿(已实际取得)。2002年12月份,老刘以录像遗嘱的方式,认为房子是女儿出资购买的,归女儿所有。2003年10月份,老刘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老年痴呆症。同年12月份儿子小刘因病去世,留有一个女儿刘某。2006年9月21日,刘某在未告知大刘的情况下,私自将老刘从医院带出,到公证处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并办理了赠与公证。2008年4月,刘某再次私自将老刘带出,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大刘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老刘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将该房屋返还给老刘,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老刘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至少从2005年开始,老刘就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二、律师点评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首先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1997年家庭会议和录像遗嘱上所做的决定是否有效;第二,老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第三,大刘是否能以老刘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并且需要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从该规定来看,1997年老刘家家庭会议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但是综合本案的全部过程,我们可以知道,虽然该会议内容没有形成书面文字,但是会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并且老刘在2002年再次通过录像遗嘱的方式对房屋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归属。因此,综合来看,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遗嘱的内容是有效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在本案中,虽然老刘将该房屋赠与刘某的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但公证机关不能对公民的行为能力进行公证。因此,老刘的赠与行为虽然经过公证,但并不能改变其无效状态,故老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做出的赠与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本案中,由于老刘的儿子小刘已于2003年去世,那么大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老刘的法定代理人。老刘在患病期间的所有民事行为必须由大刘代为做出,当然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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