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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拆迁安置房购置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来源:彭宇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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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系某镇居民,其所居住的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并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另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王某还享受政府规定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及购房优惠条件(购房单价每平方米优惠150元等)。因王某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应胡某要求,王某将其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出售给胡某,并收取胡某转让费用17500元。201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拆迁面积安置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胡某以王某名义向政府指定单位购买了安置房,并享受安置政策规定的优惠条件,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已将房屋装修使用。

王某认为,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胡某将王某原享有的权利占为己有不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胡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若协议无效,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所涉的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并不为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房屋被拆迁,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权利系王某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因王某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其与胡某达成协议,将其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胡某,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拆迁安置房购置权是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购买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征地拆迁而给予被拆迁人的一项优惠购买特定房屋的权利,是被拆迁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之一。拆迁安置房购置权是被拆迁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况下,拆迁安置房购置权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二、拆迁安置房购置权的转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1.《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加以严格限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限定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因上述情形,不得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无一人的签字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同理,此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等情形,不能由此认定无效。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并且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4条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而本案中讨论拆迁安置房购置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亦非为管理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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