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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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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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男

上诉人杨×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杨×1起诉称:被继承人杨×4和尹×共有二个子女,即杨×1和杨×2。2003年12月,父亲杨×4去世;2010年2月,母亲尹×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杨×1照顾,且母亲去世前有遗嘱,将父亲名下的位于丰台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留给杨×1。故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

杨×2辩称:涉案房屋系杨×2和被继承人用原有房屋换来的,应为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前与杨×2共同生活,且言明将房屋留给杨×2,现杨×2身患多种疾病,应当多分遗产。另,父母去世后,杨×1独自领取单位给的5800元丧葬费,要求与被继承人遗留的15万元存款及涉案房屋一并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杨×4与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亦登记在杨×4名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4无遗嘱,所属份额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杨×1提交的代书遗嘱,无尹×本人签字,而代书人系通过杨×1为尹×代书的遗嘱,现又未能提交立遗嘱时拍摄的录像,因此仅凭代书人个人陈述不足以证实手印为尹×按捺。故该份遗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尹×的遗产亦按法定继承。考虑到房屋不宜分割,由此确认涉案房屋由杨×2继承,给予杨×1折价补偿。杨×1支取的10万元银行存款为遗产,应与杨×2平均继承;5万元现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去向,无法分割。关于丧葬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至于杨×1、杨×2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位于丰台区××101号房屋由杨×2继承,杨×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杨×1折价款七十一万六千元。二、杨×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杨×2存款五万元、丧葬费二千九百元。

判决后,杨×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考虑尹×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在处理遗产继承时予以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遗嘱有效。杨×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1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4和尹×育有二个子女,即杨×1、杨×2。1993年1月,杨×4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建筑面积71.6平方米。1997年10月,有关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杨×4名下。2003年12月,杨×4去世,无遗嘱。2010年2月25日,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刘×2为尹×代书遗嘱,该遗嘱主要意思为“尹×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杨×1继承”。2010年2月26日,尹×去世,涉案房屋由杨×2居住。

原审庭审中,双方同意涉案房屋按每建筑平方米2万元计算现值;关于丧葬费,双方同意由杨×1返给杨×22900元。关于存款,杨×1认可:其父生前有5万元现金放在涉案房屋的衣柜里,后去向不明;其母去世后,由其支取其母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为父母治病、办理丧事等项费用,提交医疗费等单据。杨×2不认可,但未能提供5万元现金的去处,坚持将上述款项作为遗产分割。另,秦×、刘×2出庭,称:“杨×1通过热线联系到秦×,告知尹×欲立遗嘱;遗嘱系尹×在医院所立,尹×的名字由秦×代签,手印是尹×本人按捺;立遗嘱时有录像,录像资料已经交给杨×1”。杨×1解释录像已丢失,无法提供。杨×2不认可,要求按法定继承。

本院审理中,杨×1称,立遗嘱时的录像已找到并向法庭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杨×2认为,该录像是在尹×不清醒的情况下录的,录像中尹×只是点头,按手印的时候,也是扶住尹×的手完成的,不认可录像的真实性。遗嘱见证律师刘×到庭陈述了尹×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确认了杨×1提交的录像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尹×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涉案房屋系杨×4与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杨×4名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4无遗嘱,遗产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关于杨×1提交的尹×的代书遗嘱,代书人秦×、刘×原审出庭证实:“杨×1通过热线联系到秦×,告知尹×欲立遗嘱;遗嘱系尹×在医院所立,尹×的名字由秦×代签,手印是尹×本人按捺;立遗嘱时有录像,录像资料已经交给杨×1”。本院庭审中,杨×1提交立遗嘱时拍摄的录像,该录像内容与代书人秦×、刘×原审出庭证实情况相符,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尹×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份额按遗嘱继承,杨×4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杨×1分得诉争房产六分之五的份额,杨×2分得诉争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杨×1享有诉争房产大部分份额,且其表示能够按期给付杨×2房屋折价款,故诉争房屋归杨×1所有为宜。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杨×1支取的10万元银行存款为尹×遗产,且未在遗嘱中处分,故应由杨×2、杨×1平均继承。5万元现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去向,无法分割。关于丧葬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杨×1的部分上诉请求因其提供新证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由杨×1继承并所有;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2继承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折价款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0元,由杨×1负担9244元(已交纳),由杨×2负担9846元(已交纳44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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