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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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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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不当得利 合同 无因管理 善意取得 工龄 偶 购房

李×与刘×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
  委托代理人薛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
  委托代理人刘×3
  上诉人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10月,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刘×2之次子,李×之舅舅。2012119日,刘×2、李×签订编号为CW19223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2将其名下的位于丰台区造甲村南里×号楼×层1-103房屋出售给李×,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2、李×因
购房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至此,我才得知被告刘×2将上述房产出售一事。该房产原系公租房,一直由我父母租住。2002年,我的妹妹刘×4要离婚,父母担心由刘×4夫妻居住的另一套由刘×2承租的房产被当成刘×4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于是200279日,我父母经丰台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南里×号楼×门103号房屋由刘×2租住,王××(刘×1母亲)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2号楼6门×房屋内。我父母误以为这样就可以保全房产不被分割。离婚时,我父母没有告知其他任何人,户口信息也未作变更,二人仍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刘×2以其个人和我母亲王××的工龄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了本案涉案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我认为,该房产虽登记于刘×2名下,但购房时使用我父母二人共有财产,且计入了我母亲工龄得以享受相应的优惠价格。因个人工龄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不可替代,该部分也应视为我母亲对房产的出资行为,因此该房产应为我父母共同共有。2012年我母亲去世时,对其遗产处分未留遗嘱,我们一家未对母亲遗产进行继承,此后也未进行分家析产,该房产仍由刘×2居住使用。直至刘×2、李×发生诉讼,我才得知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我认为,在家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应为刘×2及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刘×2、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制作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迅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侵犯了包括我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刘×2、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2、李×于2012119日所签编号为CW19223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刘×2辩称: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一、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非遗产,刘×1不能取得房屋共有人资格。涉案房屋属于刘×2离婚之后购买,无论
购房时是否使用王××的钱款和工龄,都不能视为物权共有,仅可能产生债权关系或赠予关系。王××不享有该房屋的共有物权,刘×1也就不能因享有继承权而成为该房屋权利人。二、李×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李×是善意受让人。首先,李×对刘×2是否使用了王××的工龄购房一无所知。其次,李×与刘×2的房屋买卖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假定刘×2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鉴于李×是善意受让人,且已经取得物权登记,原所有权人也不能行使追回权。三、刘×1没有诉权。刘×1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与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刘×1没有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2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与王××离婚,但通过刘×1、刘×2以及刘×3的表述,可以认定刘×2、王××在离婚后仍属于同居状态,即刘×2、王××的财产仍属于共有状态,同时刘×2购买涉案房屋时亦使用了王××的
工龄折抵了部分房价款,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为刘×2、王××共有。王××去世后,涉案房屋中王××的份额属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其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的情况下,刘×2出售房屋的行为显属不当。李×的母亲刘×3作为刘×2购房时的协助者、王××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情况均知情,却在王××去世后代理其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亦属恶意。现刘×2、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转移至李×名下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王××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刘×1作为王××的继承人,要求确认刘×2、李×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11月判决:刘×2与李×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所签编号为CW192230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李×不服原判决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及买房代理人行为恶意错误,李×属善意受让人,且本案中刘×1、刘×2涉嫌串通诉讼,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主张。刘×1、刘×2同意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119日,刘×2与李×(代理人刘×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2将其名下位于丰台区造甲村南里×号楼×层1-103房屋出售给李×,房屋面积55.55平方米,房价款为722150元。同日,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45月,刘×2曾在原审法院起诉李×要求支付房款,后撤诉。目前,涉案房屋没有交付李×,李×亦未支付房价款。
  另查,1954426日,刘×2与王××结婚,婚后生有二子二女,长子刘全立、次子刘×1、长女刘×3、次女刘×4。李×系刘×3之子。200279日,刘×2与王××在丰台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刘×2与被告王××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南里×号楼×门103号房屋由刘×2租住、王××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2号楼6门×号房屋内。”此后,刘×2未再结婚。
  20095月,刘×2及刘×3办理了《购买安置住宅楼房申请表》,显示刘×2
工龄24+8+9年,其配偶王××工龄27年。此后,刘×2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农转居拆迁安置出售公有住宅楼房购房合同》,约定刘×2购买涉案房屋,其中用王××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价款。2009724日刘×2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211日,王××去世,其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原审庭审中,刘×1、刘×2表示虽然刘×2、王××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实际上是假离婚,刘×2、王××仍然住在一起,并就此提交户口簿,载明“刘×2婚姻状况有配偶201216日变更为
丧偶2013610日变更为离婚”。李×表示对此不清楚。刘×3当庭表示其对刘×2、王××离婚一事不知情,在协助刘×2办理《购买安置住宅楼房申请表》时对刘×2、王××离婚一事也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信、《购买安置住宅楼房申请表》、《农转居拆迁安置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购房合同》、《拆迁安置购房房价款及税费计算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刘×2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与王××离婚,但离婚调解书仅就房屋居住问题达成协议,而无其他财产分割内容,加之离婚后刘×2与王××仍共同居住生活,购买涉案房屋时亦折算了双方的
工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刘×2、王××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认为涉案房屋为刘×2单独所有,缺乏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1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涉案房屋为刘×2、王××共有财产的前提下,王××去世后,其所占的份额属于遗产,刘×1作为王××的继承人之一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是否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虽然李×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另外,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一方对涉案房屋的共有状况知情,其行为属恶意,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审 判 员  霍翠玲
代理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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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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