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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电致伤,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作者:兰丰战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3 浏览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国网山东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触电纠纷一案,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王某之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

1、“某某村水库触电现场勘查取证情况”中均称“导线上由疑似鱼线粘结物”,既然称疑似,这表明对于该粘结物是否是鱼线的粘结物并不确定。该粘结物可能是风筝线、气球线等的粘结物,也可能是此前他人钓鱼时废弃鱼线的粘结物;没有相关鉴定予以确认是否是鱼线粘结物,更不能确定是本案触电事故遗留的鱼线粘结物。

2、派出所的“证明”中称“水面东岸边有一块石头上由疑似橡胶的黑色融化物”,这表明该黑色融化物是不是橡胶的融化物不能确定,也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对此予以确定,是不是本案触电事故所遗留的橡胶融化物更无法确定。

3、派出所的“证明”称“供电公司2013年8月在某某村水库坝上立了一块‘禁止钓鱼’的水泥警示牌”,但,不能证明该警示牌于事发时是仍然立在原地不倒还是被他人拔出倒置于水库堤坝水泥台上。

供电公司提交法庭的照片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该水泥警示牌下方杂草被清除、新鲜泥土抠挖的痕迹。

王某一方于2015年5月22日对事发现场拍摄多张照片,照片显示:该禁止钓鱼的水泥警示牌是被人拔出倒置于堤坝水泥台上、警示牌两脚干净光洁无泥土、警示牌顶端触地的地块上杂草丛生、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中警示牌地面干净光洁无抠挖。

这证明,事发时该警示牌是被人拔出倒置于堤坝水泥台上的状态,即便白天也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夜间更不能起到警示作用。

4、公安派出所没有法律赋予的保全民事证据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证据保全的严禁的程序性规则,也没有邀请王某一方全程参与现场勘查,不具有公信力。

对于供电公司提交法庭的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5、依据供电公司所谓现场勘查取证情况的记载,即“在地面疑似放电点东北2.5米正上方A相导线上有疑似鱼线粘结物。该粘结物距地面垂直高度为8.95米,该粘结物正下方距离水库围墙内侧水平距离12米”;派出所的证明中记载,“水库坝里向西约30米处,水面东岸边有一块石头上有疑似橡胶的黑色融化物”,据此可知:

(1)既然,地面疑似放电点距离大坝30米、高压线上粘结物正下方距离水库堤坝围墙内侧12米,这意味着站在地面疑似放电点甩杆钓鱼,鱼线要跃起8.95米的高度、悬挂在18米外的高压线上,该情形不可能发生。

(2)如上所述,在水边甩杆钓鱼,5.4米的鱼杆甩落时,因线坠的牵制,鱼线划出的是扁椭圆形抛物线轨迹,鱼线也不可能与东北2.5米正上方的高度为8.95米的高压线接触,其时站立地点离高压线距离为9.3米,该情形在现实中不可能发生。

6、供电公司提交法庭的现场勘查照片及记录,因没有王某一方的参与,背离了客观性、中立性、程序公正性,系供电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自说自话。

7、王某提交法庭的两张现场测量照片可以证明:高压线离水库堤坝路面距离为5.2米许,该距离不符合在非居民区35KV高压线路离地最少6米的规定;水库堤坝上没有高压线下限高多少米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导体距离35KV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

本次庭审中,审判人员问询供电公司35KV高压线在非居民区离地的最少高度时,供电公司谎称5米;事发水库堤坝上方高压线距离路面高度时,供电公司谎称6.5米。供电公司欺瞒法庭的该行为,意在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供电公司称事发后由某某村委在堤坝上树立了限高禁行的警示牌,这符合事实。

二、本案事实问题

供电公司提交法庭的现场勘查照片、记录,现场勘查没有邀请王某一方参与,系单方取证的自说自话;所谓的“水面东岸边有一块石头上由疑似橡胶的黑色融化物、导线上有疑似鱼线粘结物”,均未经司法鉴定证明系本案触电事故遗留在现场的物证;派出所不是民事法律赋予的民事证据保全的机关、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证据保全程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猜测性陈述、该证明不能确定现场“疑似橡胶的黑色融化物、导线上疑似鱼线粘结物”的性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触电事故有关联。相反,依据供电公司的推测,若王某确系在水边甩杆钓鱼时鱼线解除35KV高压线,那么,其必将成为焦炭而当场死亡,这不符合事实。

事发之时,王某将伸开的鱼杆搭在左肩、左手持鱼杆下端,与案外人丛某及王某母亲一起从堤坝北头沿堤坝路面向南行走,意欲到水塘南侧水面钓鱼(其时,夜黑,水库堤坝内侧到处是乱石、杂草荆棘丛生,不便于行走),王某走在前,丛某与王某母亲走在后,相隔一段距离(鱼杆已伸开、鱼线已挂上,不能离得近)。在丛某不小心被自己钓鱼竿的鱼钩钩住腿受伤流血,王某母亲帮丛某摘取鱼钩的时候,王某不知是处于继续行走还是回头观望的状态,伸开的5.4米长的鱼杆进入堤坝上方距离路面约5.2米的高压线1米内,发生35KV高压线隔空放电,王某触电受伤倒地。若鱼杆接触35KV 高压线,则将发生王某当场炭化、死亡的后果。本次庭审中,供电公司称限高禁行的警示牌是某某村委于本次触电事故后才设立的,警示牌上写限高四米,这也是有利于王某一方主张的导体不得距离35KV高压线1米、堤坝上高压线距离路面5.2米的最好证据。因此,王某持鱼杆进入高压线1米的隔空放电范围导致触电事故是本案之事实,这也是供电公司称堤坝上方高压线没有疑似鱼线粘结物的原因所在。依据本案证据,王某持杆进入高压线放电范围而触电的事实,有高度的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

三、本案证明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本案系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触电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9条、73条,判决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基于供电公司对于高压电力输送的专业性,就本案事实的查清,其负有较一般公民为重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一方就事实的主张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应当采信王鹏一方的证据及主张。

尤为重要的是,事发时供电公司于2013年树立的禁止垂钓的水泥警示牌是被人拔出、倒置于堤坝水泥台上,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涉诉堤坝于2012年加高后,在堤坝上方高压线与堤坝路面距离违反不得低于6米的规定的情况下,供电公司怠于履行职责、不在堤坝显眼位置设立限高4米禁行的警示牌,放任村民、运输机械经由高压线下通过,存在重大触电事故隐患。故,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再者,王某不是在钓鱼时触电受伤,尽管其持杆经由堤坝意欲到水库南头钓鱼的行为值得诘责,但,王某并没有实施甩杆钓鱼的行为,故,王某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代理人:兰丰战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6月30日

兰丰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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