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伟律师

唐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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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连云港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李某与左某抚养纠纷

来源:唐小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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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左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唐小伟,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无业,无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左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伟、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0月21日生下女儿左某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2014年3月份双方分手。女儿左某甲从今年5月份开始和我在一起生活。故请求判令1、左某甲抚养权归我,被告给付每个月2000元的抚养费;2、被告给付左某甲出生至今的抚养费10000元,并承担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左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于201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0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左某甲。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左某甲从2014年5月份被原告李某带走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防疫针接种证明、儿童保健手册等、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左瑾萱系李某与被告左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现原告要求左瑾萱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庭审中被告称其没有工作,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左瑾萱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非婚生女儿左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李某,被告左某每月给付左某甲抚养费7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左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被告左某有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审判员  张艺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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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唐小伟
  • 执业律所: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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