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诉刘某某、刘某某货款纠纷代理词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的义务。
2014年2月份至6月份,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共2697.6吨,合同总价款为637746元。原告依约如期保质保量将货物托运给两被告位于广西梧州的生产车间。在2014年4月到6月份期间,两被告通过银行分9次转部分货款290000元到原告农业银行卡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发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
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地完成了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却违约,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剩下的合同价款共计226160元。两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26160元以及2014年7月30日起之后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直到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2014年7月3日,针对剩余的347746元的货款,被告刘长伟打了一张335000元的货款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长干于2104年7月11日通过网银给原告建设银行卡转存了货款5万元(实际为49900元),并给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刘长干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网银给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存了30000元。加之扣除双方协商用两被告在原告处的价值23840元的硼酸用以折抵部分货款之后,两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226160元的货款至今一直未还。依据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完全地履行了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同时,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代理人希望法庭能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
唐小伟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