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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抢劫罪辩护词

来源:高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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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本所律师高磊担任林**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办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廊坊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并向其了解案件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庭的法庭审理。基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现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在论述以下观点之前,辩护人希望先能确定一下该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99810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该案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839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922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二、林**不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林**在整个事故中是不存在过错的。首先,据以认定大货车司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辉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属无效(且该案能证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仅有该事故认定书),理由如下:1、仅从形式上看,该事故认定书法律依据错误,其认定林**负事故全责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而该三部法律法规均为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才颁布实施的,根据以上对法律适用的论述,用现在的法律去规范和处罚人们过去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故该事故认定书是严重违法的。2、从内容上看认定林**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的,更不能基于此认定林**负全部责任。理由如下,根据19981029日侦查机关对手扶拖拉机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无证驾驶,速度是20km/h,在浓雾天气能见度10多米,但看见对向而来的货车开启车灯。根据索**、杨**的笔录证实,车上人员至少为12人。辉南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刘**所驾驶手扶拖拉机没有车牌,能见度为20米。被告人林**证实手扶拖拉机在浓雾天并没有开启行车灯或危险警报闪光灯。以上证据证明手扶拖拉机一方存在如下过错:(1)刘**驾驶无机动车牌拖拉机上路,且没有驾驶证,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无证驾驶及没有车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2)在天还未亮遇大雾天气没有开启车灯,严重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相关法律对天黑、浓雾应开启车灯的相关规定;(3)严重超速行驶,根据1988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而刘明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速度达到20km/h;(4)乘车人员严重超载;(5)刘**在看见前方有车灯的情况下尚且来不及躲避,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货车司机林**在天黑浓雾且没有看见对方的拖拉机发出的任何灯光或其他信号,即使反应再快也是难以防止此次事故发生的,故林**不存在过错。(6)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是严禁手扶拖拉机载人的,而刘明云的手扶拖拉机上载有至少12人。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该是手扶拖拉机,该方是具有重大过错的。而根据林**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林**在事故发生时是沿着道路中间行驶的,根据198839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2项之规定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也说明林**是不存在过错的。

三、即使如公诉人所指控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1991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故只有在逃逸后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才应当负全部责任,而货车司机林**及车主卢三是弃车逃逸,并没有导致现场破坏,是完全可以依据现场情况作出事故认定的。除非公诉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林**的逃逸使得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再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该条款作出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而该种责任也只是限于民事或行政责任,因为该条款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而刑事责任中是严格禁止推定责任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果推定也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因此不能根据该推定过错条款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林**作为无过错方是不应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且让一个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第二部分,辩护人对被告人林**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林**存在以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林**在整个犯罪及销赃、分赃过程中均起着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关于犯意的提起,通过庭审查明第一次提起去抢劫的是曹伟,虽然林**和曹*、张**一起商量怎么弄点钱花,但是是曹*先提出的抢劫,第二次是在认识董*之后四个人在一起商量怎么弄钱花时也是曹*先提出抢劫的,而曹*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是林**提出的抢劫完全是在推卸责任。

2、关于林**在抢劫中具体的实行行为,林**在抢劫的最初阶段对被害人关**实施轻微的殴打后即开始逃跑,也没有抢走关红卫的任何东西。而对于后来董**匕首杀死被害人刘**的事实更是毫无所知,其到北京后才知道董**匕首扎伤了人。

3、关于事后分赃,根据林**口供及曹*、张*供述,都证明了其所抢得赃物手机由董**和曹*卖得600元,林**仅分得100元。

二、林**不应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如前所述,林**在抢劫的最开始阶段已经逃跑,根本不知道后面董*匕首扎伤被害人的事实,而关键是林**从来不知道董*身上会随身携带着匕首,林**的本意是冲上去打倒被害人后抢走财物就跑,而这种行为是绝不会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的,可以说董*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林**的认识,属于共犯的实行过限。

三、林**被抓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系坦白。

四、林**之前没有过犯罪或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的记录,系初犯、偶犯。

五、林**悔罪表现良好,虽多年在外,没挣到多少钱,但是仍提出愿意尽其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

综上,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被告人林**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人的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高磊

                                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201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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