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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假药罪的定罪意见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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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案为其成功辩护改判过失致人死亡

 

【案情简介】

本律师接受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作为上诉人姜某的二审辩护人,介入一单案件。该案中,由于上诉人姜某是出于打工赚钱的目的很懵懂的成了犯罪的帮凶.起初上诉人姜某对李某制售假药并不知情,姜某仅受雇完成一个无关紧要的装药盒环节,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情节是轻微的。

【承办过程】

被告父母多次咨询本律师,如何确立辩护策略,经本律师会见、阅卷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姜某仅受雇完成一个无关紧要的环节,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情节是轻微的,一审也因此将其认定为从犯,同时,上诉人姜某系初犯、偶犯,因临时受雇于假药制售人才侮辱犯罪歧途,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综上,请求法庭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并充分考虑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姜某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撤销一审理判决,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改判。给无意中触犯法律的上诉人姜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二审认定其酌定从轻情节,减轻其刑期。

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不深,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一审法院对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原则

2一审法院未认定假药成分及对人体无危害性的客观事实

3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确定药品价值法律依据

4上诉人姜某不应承担全部涉案金额

5本案应以“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

6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姜某的酌定从轻情节

请求法庭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并充分考虑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姜某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撤销一审理判决,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改判。给无意中触犯法律的上诉人姜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二审认定其酌定从轻情节,减轻其刑期。

【办案总结】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姜某参与犯罪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挽救,罪责性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罪不至重罚的不应重罚。

承办律师:李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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