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私售共有房,律师维权分房款
【案情介绍】
李先生与亡妻育有一女,李先生和女婿路先生是同一工厂的职工。84年该厂分配给路先生一处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的公房,后李先生夫妇将户口迁入该房,89年该厂再次分房,考虑到李夫妇的户口及李先生的工龄,将原公房调换为现位于本市黄浦区某处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公房,至94年房改时,该房内的户口有李先生夫妇、女儿、女婿,外孙共五人。09年12月李太太过世后,李先生无意中得知,女婿路先生早在94年12月就将前述公房以其自己的名义买下产权,并在09年9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李先生为此跟女儿女婿交涉,女婿路先生认为,李先生不是同住人,单位分房也并未考虑到李先生夫妇的户口问题,拒不协商前述问题。李先生对此感到十分气愤,前来向王律师咨询。
【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无异议。
王律师认为,本案中,路先生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所需委托书中明确李先生夫妇为同住成年人,故李先生夫妇符合具备可以主张产权的条件,但由于李太太在其生前未提出主张,应当视作其对讼争房屋登记在路先生名下无异议,故李太太不再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李先生作为李太太的继承人亦无相应继承份额,故此,讼争房屋符合享有产权条件的人实际为李先生和路先生夫妻二人。
由于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李先生要求追回房屋产权的败诉风险极大,因此,王律师建议李先生起诉路先生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售房款,并且,考虑到讼争房屋的来源是用路先生夫妻原先分得的15平方米公房调换而来,加之路先生对该房屋存在其他出售成本的支出,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可能不会完全均等分割。
【处理结果】
李先生接受了王律师的建议,委托王律师代为办理此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代为调取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工作的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李先生的同住人资格。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后,法院采信了王律师的观点,并根据房屋来源、售房成本等情况,酌情认定李先生对已售出的房屋享有25%的份额,据此判决路先生给付李先生25%的售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