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私售共有房,律师维权分房款
【案情介绍】李先生与亡妻育有一女,李先生和女婿路先生是同一工厂的职工。84年该厂分配给路先生一处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的公房,后李先生夫妇将户口迁入该房,89年该厂再次分房,考虑到李夫妇的户口及李先生的工龄,将原公房调换为现位于本市黄浦区某处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公房,至94年房改时,该房内的户口有李先生夫妇、女儿、女婿,外孙共五人。09年12月李太太过世后,李先生无意中得知,女婿路先生早在94年12月就将前述公房以其自己的名义买下产权,并在09年9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李先生为此跟女儿女婿交涉,女婿路先生认为,李先生不是同住人,单位分房也并未考虑到李先生夫妇的户口问题,拒不协商前述问题。李先生对此感到十分气愤,前来向王律师咨询。【律师观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无异议。王律师认为,本案中,路先生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所需委托书中明确李先生夫妇为同住成年人,故李先生夫妇符合具备可以主张产权的条件,但由于李太太在其生前未提出主张,应当视作其对讼争房屋登记在路先生名下无异议,故李太太不再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李先生作为李太太的继承人亦无相应继承份额,故此,讼争房屋符合享有产权条件的人实际为李先生和路先生夫妻二人。由于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李先生要求追回房屋产权的败诉风险极大,因此,王律师建议李先生起诉路先生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售房款,并且,考虑到讼争房屋的来源是用路先生夫妻原先分得的15平方米公房调换而来,加之路先生对该房屋存在其他出售成本的支出,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可能不会完全均等分割。【处理结果】李先生接受了王律师的建议,委托王律师代为办理此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代为调取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工作的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李先生的同住人资格。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后,法院采信了王律师的观点,并根据房屋来源、售房成本等情况,酌情认定李先生对已售出的房屋享有25%的份额,据此判决路先生给付李先生25%的售房款。
医院误操作处女膜损伤,律师主正义患者获赔偿
【案情介绍】李阿姨今年45岁,从安徽到上海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多年。2008年4月,其新应聘的饭店要求李阿姨持上海某医院的体检证,办理餐饮从业健康证。在体检过程中一名护士要求采集阴道分泌物,李阿姨告知护士自己“未婚”,并要求护士特别注意。但在采集过程中护士仍使用了阴道扩阴器等工具,李阿姨感到疼痛难忍,问护士是否碰及处女膜,护士称:离那么远,碰不到的。后因实在疼痛,李阿姨要求放弃检查时,见护士已经把带鲜血的分泌物放入玻璃管内。后经医生检查发现处女膜破裂,院方称轻微裂开。李阿姨随即向医院索要病历记录,但遭到医院拒绝。后经多次协商,医院坚称只有轻微损伤,处女膜只破损了1毫米,因此不同意赔偿。李阿姨在无奈之下只得到其他医院就诊,经其他医院的医生口头告知,其处女膜破损有2厘米。李阿姨考虑到所有的病历资料等都由医院掌握,苦于没有证据,终日郁郁寡欢。后李阿姨在朋友的提醒下向本团队张律师求助。【律师观点】张律师向李阿姨了解了案件经过,并查阅了李阿姨手头上仅有的一点点证据材料,认为医院方存在医疗侵权行为,且该过错行为造成了李阿姨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李阿姨的就医过程及相关情况,张律师认为医院主要存在以下过错:1、该医院根本没有餐饮服务健康证检查资质,其擅自发行的专项检查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2、即便是做正式的健康证检查也不应有妇科检查的项目;3、即便要做妇科检查也应由有资质的医师检查而不应由护士检查;4、术前李阿姨已经告知其“未婚”,医院更应安排有经验的老医生为其做检查,而不应违反诊疗常规使用阴道扩阴器。显然,原告的处女膜破损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所导致。【处理结果】听了本团队张律师的分析后,李阿姨决定正式委托本团队张律师起诉医院。在法院的诉前调解过程中,本团队张律师多次走访了医院,与院方充分沟通,在事实和法律面前,院方终于承认了自己的过错,并表示愿意庭外和解。在本团队张律师的努力下,李阿姨最终获得了数万元的赔偿。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优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介绍】2007年7月14日,某材料厂作为被保险人,为名下的一辆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8年4月14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后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将材料厂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4,817.75元(其中救护车费80元、死亡医学证明费20元、丧葬费14,784.50元、死亡赔偿金184,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2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303.25元、住宿费2,250元);驾驶员应赔偿前述损失中的301,874.20元;另外,驾驶员还应赔付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材料厂对驾驶员的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28日,保险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保险理赔款,尚余部分损失未得到理赔,双方就4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可以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材料厂前来向王律师咨询。【律师观点】王律师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材料厂支付保险赔偿款。依据交强险条款,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而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种项目的赔付顺序,故投保人有权在交强险中先行理赔精神抚慰金。因此,王律师建议材料厂起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剩余损失进行理赔。材料厂委托王律师代理此案,经计算,王律师确认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式为:交强险理赔款为50,1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款5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1万元)以及医疗费赔偿款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为283,774.20元,即(丧葬费4,784.50元+死亡赔偿金184,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2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303.25元+住宿费2,250元)*80%。上述两项合计333,874.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理赔款,为诉请金额。【处理结果】庭审中,双方对于保险理赔金的计算方式展开了辩论,最后,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意见,全额支持了材料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