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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双方所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来源:张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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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所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安徽X公司诉安徽省S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

 

2009731X公司与S公司就X公司开发的某大厦一直四层楼外墙“石材、玻璃幕墙,玻璃雨棚”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S公司应当在200984开工,94竣工,一次性验收合格。

20102月,X公司以S公司延误工期为由起诉S公司要求S公司赔偿X公司违约金24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S公司认为:1、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2、双方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计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持合同的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3S公司在2009910报验是应X公司要求配合土建方施工进行的。因此应当依法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公司、S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各自持有的合同对违约金条款约定虽不同,但各自持有的合同只是对对方没有约定的内容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中做出了约定,其内容并不存在冲突,构成互补,且互补后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因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1.5条约定“本工程自200984日开工,于200994日竣工”。因X公司发包给S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为石材、玻璃幕墙、玻璃雨棚,而双方对工期的约定只有1.5条,没有对分享工程竣工时间的约定,故应认定200994日竣工系指工程整体全部竣工。同时,合同2.1条约定“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消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因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S公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和进行现场交底的时间,故不能认定S公司于200986日开工为延迟开工。此外,根据土建方2009916日向合肥市质检监督站三科出具的关于某大厦石材幕墙延后验收的具体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因X公司方未能清除影响施工障碍物而导致S公司无法施工的情形。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予以顺延。又因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通知S公司上述障碍物已予以清除,即工期顺延至何时,故不能认定其主张的20091118日公测竣工时间系S公司延误工期所造成,因此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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