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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张某诉A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张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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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A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20041024,张某因患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入住A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A医院为张某行脾切除手术,术后2小时,张某腹腔内大出血,出血量约为1500毫升,A医院立即组织医生为张某手术止血。

2007118,张某腹部切口处出现一个包块,再次入住A医院,1110包块突然自行破裂,后经A医院抢救,从张某脓包溃破处取出一个海带片状物品。后张某转院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后出院。

20104月,张某以医院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身体受损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10814.07元。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A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0104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认定A医院在为张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张某的身体损害,A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张某损害结果的共同参与因素。

20104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本案后认为:综合考虑张某在脾切除手术后3年发生左侧结肠瘘,以及张某在结肠瘘并发症前一直在使用肾上腺糖皮质激素治疗原发疾病,搞药是其结肠瘘并发症的易发因素,尽管张某在以前未出现腹部不适等症状明显慢性感染临床表现,但A医院施行手术前的第二次手术增加了患者局部组织损伤和局部感染的几率等因素,法院确定A医院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需赔偿张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合计114995.48元。

本律师代理了本案一审的听证程序和审判程序,现将听证陈述报告和一审代理词整理出来。

【陈述报告】

 

关于张某与A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陈述报告

 

就张某与A医院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陈述人张某认为A医院在治疗过程证存在以下过错,现陈述如下:

1A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过错行为。通过比对陈述人张某提供的20041231的《出院记录》和A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被告证据第  页),可以明显看出A医院在向陈述人张某出具《出院记录》以后,又在上述记录的“出院时”一栏中增加了大量的内容。陈述人认为根据《病历书写规范》规定:“病历中任何内容不允许有涂改。”因此陈述人认为A医院篡改病历的行为是在企图掩盖自己的过错。

2A医院2004115为陈述人张某所做的脾切除手术(即第一次手术)存在重大过错。根绝陈述人在术前向主治医生的咨询了解,本案中的脾切除手术应当是一个极其简单的手术,但事实上,陈述人在手术以后半个小时便出现腹腔大出血,约1500ml,陈述人认为这完全是由于A医院手术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极不负责人,麻痹大意而没将术中血管扎好所致,否则,一般性的针孔渗血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此大量的积血。A医院在为陈述人做脾切除手术时存在重大过错,并直接导致了当日下午的第二次手术。此次手术又造成胰瘘,该院应负过错责任。

3A医院2004115为陈述人张某所做的“腹腔内出血再次探查止血术”(即第二次手术)存在重大过错。在此次手术过程中,手术医生为止血而采用“止血纱布覆查”,但依据A医院提供的“手术护理记录单”(见A医院提供病历第40页)中却明确记录手术中并无使用该种纱布的记录,因此陈述人认为,这是A医院医生在使用上述纱布后没有记录,也没有将上述纱布如数取出,而是将纱布遗留陈述人体内,并最终导致纱布在体内腐烂引发脓块。20071110第三次手术时取出的“海带皮”状物体就是A医院手术中因过错遗留在陈述人体内的纱布。

4A医院2007118为陈述人张某所做的手术(即第三次手术)存在误诊情况。陈述人于2007118住院,但A医院在为陈述人诊断时却误将陈述人诊断为切口疝,直到20071110肿块自行溃破后,A医院才将陈述人诊断为脓肿并予抢救。陈述人认为A医院在此诊断过程中属明显误诊,存在过错。其结果造成陈述人肠瘘,行结肠修补手术,该院也应负过错责任。

5A医院没有及时建议陈述人转院存在重大过错。A医院在为陈述人手术以后,为陈述人持续治疗61天,但却根本没有明显疗效,说明A医院此时不具备治愈陈述人的医疗力量,此时A医院应当本着为患者负责的态度建议陈述人转院,有贻误陈述人治疗时间的过错。后A医院是在陈述人一再坚持下才同意陈述人转院的。

6、需要指出的是,陈述人自身为非医学专业人员,仅凭自身认识对A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进行陈述,对于A医院在上述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过错行为,请司法鉴定部门在全面了解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陈述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会律师

                                  2009103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和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第一审程序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现在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一点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体现,因此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应当全部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证据的一种,只有通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否认,应当予以确认。

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指出“A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张本年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自身因素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第二次手术后,增加了患者局部组织的损伤,增加了局部感染的几率,与患者最终形成左侧结肠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时间较长,不能排除系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左侧结肠瘘”,换句话说,鉴定机构在此时是不能明确得出原告张本年左侧结肠瘘是由其自身因素造成的,而是推测出来原被告因素为结肠瘘的共同参与因素,不具有科学性,因为这种推测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原告张某的左侧结肠瘘是由张本年自身因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在此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于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具体过错,主要有:

1、被告在为原告行脾切除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处置不当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腹腔内大出血,并引发了第二、三次手术。

2、被告在为原告行腹腔内止血术时误将止血纱布遗留在原告体内,并导致了原告张某3年后的肠穿孔。原告在鉴定陈述时明确将此作为一个问题提出,认为被告在此次手术过程中,手术医生为止血而采用“止血纱布覆查”,但对照被告提供的“手术护理记录单”(见A医院提供病历第40页)中却明确记录手术中并无使用该种纱布的记录,因此原告认为,这是A医院医生是使用了上述纱布后没有记录,也没有将上述纱布如数取出,而是将纱布遗留原告张某体内,并最终导致纱布在体内腐烂引发脓肿。此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及,被告至今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其没有遗留纱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被告在为原告行第三次手术存在误诊的过错,在原告向被告医生求治时,被告医生将原告的脓肿错误诊断为切口疝,而是在脓肿自行溃破后才采取诊疗措施,误诊并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上述分析,被告为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又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因素是原告左侧造成结肠瘘的原因,同时鉴定意见是在不能分析造成原告左侧结肠瘘具体原因的基础上推断出来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

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到目前还没有结束,而安徽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安徽省调查总队共同发布的《2009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时间是2010211日,因此原告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是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部分,虽然高出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但应当指出,该知道意见仅具有指导作用,并不是绝对的标准,同时该指导意见第25条也指出:“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而众所周知,身体是公务员提拔任命的前提,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整整看了六年的病,长期住院或在家接受休养护理,延误了六年的时间,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时巨大的,因此原告在提出精神数额时确定的60000元是合适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不再赘述。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原告后来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形成于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或是发生于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张会律师

                           2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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