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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冯均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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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乐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0年12月1日被告因小事将原告右膝踹伤。2001年5月原告的右膝在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动手术治疗。同年8月29日原告的右膝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解决被告赔偿事宜。2003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杨浦区某街道调解员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原告因维权致使右膝骨头僵硬、疼痛,髋骨处肌肉萎缩、疼痛。2010年9月原告的右膝关节经新华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关节囊少量积液。原告将相关的ct报告单给某医院医生诊断,医生告知原告右膝半月板的伤是医治不好的,只有严重时动手术。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现变为拐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致残费50,000元(系为调换半月板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的纠纷已经上海市杨浦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街道调委会)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予以了结。本案事情发生至今已经十年,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至今也已经过了七年,在这么长时间内原告未曾联系过被告,故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2000年12月1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2001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治安总队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行关节镜+修整术后,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属轻伤。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长时间内未能解决。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某街道调委会调解达成一致,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李钦良自愿一次性赔偿乐瑞兰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二、乐某自愿接受李某一次性赔偿费用了断此事;三、乐某自愿放弃加害人李某法律诉讼和刑事追究责任;四、双方吸取教训。”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10,000元。此后,原、被告长期没有联系。2010年6月,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医院检查发现其两侧髋关节退变,右侧膝关节退变。同年9月,原告在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关节囊少量积液。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某街道调委会签订协议时,未曾被告知有一次性赔偿的内容,回家后才知有该内容。为此,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留存于原告处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来源于某街道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一致。另原告表示因2000年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膝关节受伤,并自2002年起影响到髋关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原告申请对目前的相关症状与2001年8月经鉴定的轻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研阅原告送检材料后,认为:原告受伤至今已近十年,其目前症状与2001年8月被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就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某医院就医记录、某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根据其目前症状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症状与2001年经鉴定的轻伤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表示其提出的50,000元赔偿金系为调换半月板的费用,对此也未提出相应的依据。关于200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已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解决。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不知有一次性赔偿的内容,对此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收到10,000元赔偿款后也多年未曾联系被告,此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至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起过任何主张,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现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乐瑞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正新
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二〇一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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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冯均开
  • 执业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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