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求支付抚育费依法可予准许
来源:冯均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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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路*弄**号。
法定代理人缪**,女,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上海市****有限公司下岗,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路*弄*号。
原告何法诉被告何荣华抚育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缪雪芬和委托代理人倪卫东、被告何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1992年2月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多年来被告未尽过父亲之责。现因原告母亲下岗,生活发生困难,且原告因面部有一囊肿急需治疗。故要求支付抚养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并自1999年2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8年来未让其看孩子,且目前被告无生活来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缪**芬与被告何**于1992年2月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何*由缪**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现缪**从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下岗,原告生活发生困难,故起诉要求支付抚育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自1999年2月起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不能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现原告要求支付抚育费,依法可予准许。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何*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原告何*18周岁时止。
二、原告何法要求被告何**支付抚育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理人缪**,女,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上海市****有限公司下岗,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路*弄*号。
原告何法诉被告何荣华抚育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缪雪芬和委托代理人倪卫东、被告何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1992年2月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多年来被告未尽过父亲之责。现因原告母亲下岗,生活发生困难,且原告因面部有一囊肿急需治疗。故要求支付抚养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并自1999年2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8年来未让其看孩子,且目前被告无生活来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缪**芬与被告何**于1992年2月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何*由缪**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现缪**从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下岗,原告生活发生困难,故起诉要求支付抚育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自1999年2月起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不能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现原告要求支付抚育费,依法可予准许。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何*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原告何*18周岁时止。
二、原告何法要求被告何**支付抚育费补偿金人民币119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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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均开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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