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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据实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源:冯均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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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叶某诉称其系被申请人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11月4日入职,后任公司生产副厂长职务。2009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无端下达免职通告,免去申请人副厂长职务,强令申请人任操作工,工资由2930元改为计件工资。2009年12月26日,申请人因患病需要休息,但在2010年1月4日后,被申请人不予准假。自2003年4月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一直未依法足额缴纳,而是以最低基数缴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支付2009年12月份工资2930元;2、补齐2003年至2010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辩称:我方已出公告通知申请人复工,申请人一直未回来上班,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另申请人已在我方工作多年,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及方式早已接受,故我方不予支付该项补偿。
二、查明事实:
申请人1999年11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均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9年12月份。申请人表示其2008年每月工资为2219元,2009年每月工资为2930元,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发薪。被申请人对此表示需核实后答复,庭后未提交申请人2008、2009年度的工资明细。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表示其于2010年1月8日,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及随意调岗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以每月2930元为基数计算。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2008、2009年度的工资明细,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对申请人陈述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的实际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的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内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以959元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基数(应以2219元为缴费基数,实际以1260元为缴费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份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以2930元为补缴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申请人工资收入的数额;二是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确定;三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
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此案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放弃了举证权利,故应对申请人陈述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2010年1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故其请求的2009年2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超出仲裁时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立,应以申请人上年度应发工资的平均值作为缴费基数。当前,部分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争取利益最大化,擅自以当年度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侵害。劳动者应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申请人应当为其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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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冯均开
  • 执业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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