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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来源:廉洁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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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的定性没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1、公诉机关第3、4、8项指控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排除,原因如下:1)第3项指控,公诉机关的证据是赵某某的供述及振泰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供述,而赵某某的供述盗窃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而振泰负责人的供述被盗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晚,二者供述时间不一致,并且仅有赵某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仅有赵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公诉机关第4项指控,赵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7日偷过德坤工地的钢管卡扣1200多个,而德坤工地负责人供述的是丢失了2000个,两者供述的卡扣数量不一致,并且同案犯中仅有赵某的供述,显然公诉机关指控2000个缺乏足够的证据。

3)、公诉机关第8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充分亦应于排除,七人中仅有赵某某在六次讯问中供述,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仅有赵某某的供述且其又是听说的,不是直接感知的,并且到底卖没卖给张某也是无法确定的,所以此项指控应属证据不充分。

2、公诉机构起诉书第10项,第11项指控赵某某七人在同一天凌晨即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芝罘区与牟平区盗窃了各盗窃一次钢管卡扣,辩护人认为在短时间内跨区盗窃并且当即销赃给张某,这不符合常理。关于第10项指控,赵某某的供述与珠玑公寓负责人的供述盗窃时间矛盾,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充分。另,不管他们一晚上盗窃几次,张某只可能收一次,所以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收了两次系不正确的。

3、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准确,从而使鉴定数额过高,两份鉴定结论书均陈述“标的物灭失,仅根据委托方的落实情况鉴定”,那么委托方落实的情况是什么呢?委托方应当落实的情况是什么呢?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规定“被盗财物灭失的,除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章。”这说明办案机关应落实“购置时间、购置价格、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

具体到本案,办案机关要落实租赁时间,租赁价格,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通过查阅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对鉴定价格有决定因素的租赁时间、租赁价格、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公安机关未落实清楚,那么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落实的该情况而得出的结论便是不准确的,因此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直接认定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鉴定书中第6、8项载明钢管架均为租赁品,这与此两家负责人供述系买的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办案时不精确。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19次收钢管卡扣31240个,赃物价值134170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错误。假设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全部18项指控均是正确的基础上,那么张某也不是19次,而是15次,因为第17项、18项显然与被告人张某无任何关系,第10项与第11项系重复指控,指控数额也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某根本没收第17项的指控数额。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量刑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张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其主观恶性小

张某收这些钢管卡扣随机性很强,他并不是刻意、主动地收购卡扣,从而为了贪图便宜而收的钢管卡扣,这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他的这种行为应与刻意主动收购卡扣的行为相区别对待。

2、认罪态度较好

在本案的侦查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系坦白,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愿意积极退赔,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案情,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的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参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张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张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廉洁

                                  201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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