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律师

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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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企业,综合,涉外纠纷

【同居财产纠纷】同居购房,分手平分

来源:王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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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5年8月,原告于小姐与被告郭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11月两人来南京后租房同居。2006年7月9日双方共同出资(首付加按揭)购买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中路湖滨世纪花园×××室房屋(包括阁楼),并于7月2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该房交付装修后,于2006年12月底双方搬进新房入住。

后被告因出国,提出分手,原告遂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委托律师将被告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赠与,判决争议房产的100%产权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系恋人关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进行装修,双方在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已约定共有份额。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各占50%产权。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作出了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17万元的判决。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王红律师代理

本人接受原告的代理后,给原告的意见是,根据因该房屋已登记,产权约定明确,各占50%的事实,原告应分得争议房屋的一半份额。就被告认为的该房屋是其一人出资问题,也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

针对反诉原告认为该房产的份额是对反诉被告的赠与,现要求撤销赠与。本案的共同购房的事实已由法院查实,即使是赠与的话,也是不可撤消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所谓的赠与财产早在2006727日就在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上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共有权人是不争的事实。

最终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做出上述判决。

附:本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于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中路湖滨世纪花园×××室房屋(包括阁楼)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

2006年7月9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卖方何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约定:总房款376000元,其中预付定金20000元,首付96000元和贷款260000元。后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母亲遂于2006年7月17日从山东烟台汇款60000元给原告作为购房的资金,原告将该款分期取出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首付款和相关税费的手续。后原告在被告的还款帐户里分别于2006年9月14日存入10000元、2007年2月11日存入1000元,3月19日存入18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该房物交付后,原告又花费3万余元,用于装修该房、购买家用电器和日常用品。

而被告却不顾以上事实,一味地认为该房屋是其一人出资购买,极力否认原告曾出资购房、装修和还贷款的事实,进而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

二、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

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共同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原告领取了共有权证,共有权证上清楚的记载原告于某占50%的份额。同年8月8日原、被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上记载原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本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

三、购买该房产时原告出资了,并非被告所称的是对原告的赠与

购置该房产时,原告出资6万元,后原告出资1万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花了近三个月的时间用于该房屋的装修,真可谓既出资又出力。而并非被告所言,该房屋是其一人出资购买,房产证上之所以写原告的名字,那是对原告的赠与。

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上,清楚的写着于某和郭某共同作为买房人。如果是郭某赠与的话,那么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上原告于某的名字怎么会作为买房人出现呢?可见原告是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房产的份额。很显然,被告认为原告得到的房产的份额是其赠与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赠与的话,也是不可撤消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所谓的赠与财产早在2006727日就在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上原告作为共有权人是不争的事实。而本案原告又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赠与是不可撤消的。被告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想当然的要撤消赠与,从而达到其拥有该房屋全部份额的目的。殊不知,其想法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应分得该房屋至少50%的份额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产及原告又出资购买家用电器和日常用品。后原、被告分手,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想独占共有财产的用意已很明显。被告为了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竟然将原告从一直居住的原本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中赶出来。现原告有房却不能住,被告的这一做法实在太过分,请问被告你这样做还有一点良知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本案原告作为受照顾方,又是出资、出力较多方,被告作为过错方,所以原告理应多分得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至少50%的份额。

五、在同居期间,原告出资购买的家电及日常用品应归原告所有。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王红律师

20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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