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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支付方式——是否可以一次性领取

来源:杨孝业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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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申请人(工伤职工)关于支付一次性赔偿款606326元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一次性结清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奉劳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于2009年3月到被申请人某制造公司处任退火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4日至8月13日,申请人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申请人垫付了3179元医疗费。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被奉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告知为疑似职业病人。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被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12月9日,申请人的职业病被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被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贰级。申请人在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7元。

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1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905元、参照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14倍赔偿基数606326元,合计720313元。

[裁决情况]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案件情况后认为,申请人因工伤残贰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关于工伤补偿的额度,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确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申请人关于支付一次性赔偿款606326元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委不予支持。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一次性结清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2元。上款合计107816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评析]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明确规定。现实中,存在着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情况,该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待遇,而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在该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申请人发生工伤时,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应当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要求“参照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14倍赔偿基数606326元”于法无据。

申请人可以另行申请仲裁,请求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的是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综合险,未按申请人在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47元(本人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两者存在差额。关于该差额,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否补足,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发放多少就是多少,用人单位无须补差;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发放的伤残津贴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应当补足差额。本案仲裁裁决后,双方未提起诉讼,关于申请人应当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已不成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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