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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城法院赵某乙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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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赵某乙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2007)下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本市xx区24幢1单元501室住处,因房产问题与其姐赵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乙将房门反锁、点燃管道天然气,欲与赵某甲同归于尽,持刀刺被害人赵某甲头、颈等部位。后被告人赵某乙被听到被害人赵某甲呼救声赶来的保安和赵某乙之妻唐某乙制服。公安机关接警后抓获被告人赵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全身多处损伤系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甲、钟某、唐某乙、陈某、许某、唐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损伤检验报告、病历和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接警单、急救中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综合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酌定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维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

人民陪审员 于 颖 华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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